原告:上海众傲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彩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杜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傲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彩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傲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4326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A-YY130623《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折叠护栏,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提供了货物,而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3267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供方,需方应每天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供方目前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应于2015年1月20日结清,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对送货数量有异议,合同约定应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原告无法提供,故责任由原告承担;2.根据原告证据以及原告自认有70万可以确定,但被告实际支付货款75万元,另外的5万元被告目前无法提供证据;3.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才完成供货,存在迟延交货。系争货物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相关诉权;4.因为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导致无法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被告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该是双方就本案对账的时间,违约金标准应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在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所提发票问题,原告可以在被告支付钱款后,开具相应发票。因被告之前付款积极,其没有留存送货单。在双方沟通中,被告从未否认数量,且邮件可以证明,对微信短信被告也无异议。根据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安管理中心宁都养护所(以下简称江西高速宁都养护所)提供的验收纪要,石吉高速和泰井高速实际使用折叠护栏量为2241.3米,总货款应为XXXXXXX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2月11日。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30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接了江西高速宁都养护所泰井、石吉高速养护专项工程,被告需向原告采购折叠护栏。前期原、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预算表等进行沟通。2014年12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折叠护栏,规格为300*200*3*4800,数量为2000米,单价为510元,总金额为XXXXXXX元,货款结算时以实际到货数量乘以合同单价构成。合同还约定:“……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需先支付35万元作为材料的预付款,剩余货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五、质量要求:按业主方提供图纸的标准生产,质量要求保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有变形、表面油漆损坏之类质量问题。如有问题供方于三日内须提供有效措施给予需方支持。六、供货时间要求: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之内(包括运输时间),供方需完成全部供货……八、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解决措施:需方在现场签收后,如果发现供货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或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妥善保管,同时在货到之日起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给予退换。九、供需双方违约责任:(一)需方职责:负责确认供货计划传达。如因没能及时予以供方确认发货而延误到货时间,由此产生的责任由需方承担。负责到达货物的数量清点及签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不得无故拒收。如拖延签收,需支付货物存储费或短途运输费,收货时应详细检查包装及产品是否有破损,如有破损现象可暂时拒绝签收,应及时与供方联系,由供方与物流公司协商解决,如签收后提出包装及产品有破损现象,一切责任由需方自行承担。确保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因货款没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供方,需方应每天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3%做为违约金。(二)供方职责:(1)负责按需方确认单要求及时生产备货。如及时收到需方确认单或预付款而没有及时生产备货,因此延误发货时间,造成的直接后果,由供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
之后,原告完成了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彩妹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学文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邮件、短信、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送货数量提供了一份江西高速宁都养护所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声明:“对于南昌市湘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单位泰井/石吉高速养护专项工程一事,做出以下声明:我单位已于2015-2016年间对上述两个养护专项工程办理了正式的结算手续(含质保金支付),两个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数量分别为:1.泰井高速公路折叠护栏1481.7m;2.石吉高速公路折叠护栏760m。”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第三方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原、被告的工程仅包括泰井高速,不包括石吉高速。被告认为养护所不存在,应为吉安养护中心。
原告随后又提供了其向江西高速宁都养护所调取的证据:1、石吉高速防逃费点(增设护栏)完善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承接了石吉高速工程,预算使用折叠护栏760米;2、泰井高速中央开口栅更换工程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承接了泰井高速工程,预算使用折叠护栏1481.7米;3、验收纪要,证明石吉高速实际使用折叠护栏为759.8米;4、江西省高速集团泰和管理中心泰井高速中央开口栅更换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验收清单,证明泰井高速实际使用折叠护栏1481.5米。
被告对以上四个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款结算以实际到货数量进行计算,而且被告在承接项目时,原告并不是唯一的供应商,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双方就货款结算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虽然合同约定数量是2000米,但实际送货数量不可能超过2000米。原告在每次送货时,被告都有签收,因此实际送货数量应该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确定。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彩妹收到被告货款7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7、8日,原告收到预付款35万元;同年3月26日,原告收到5万元;6月4日,原告收到20万元;9月26日,原告收到5万元。另外,原告表示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以上合计70万元。
被告则认为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5万元。其中,被告通过案外人吁某向杨彩妹转账3次,共15万元,原告遗漏了一笔5万元,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对此,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除上述原告已列明的支付情况外,被告自己转账或通过吁某转账给原告,则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要求返还该笔费用,原告也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供货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江西高速宁都养护所提供的验收纪要,证明石吉高速和泰井高速实际使用折叠护栏量为2241.3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应为XXXXXXX元。被告现已支付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30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唯一的供应商,但被告据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已就本案系争工程结算完毕,理应知晓折叠护栏的实际供货数量,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方完成供货,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在原告多年催讨情况下,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如因货款没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供方,需方应每天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3%做为违约金”。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起,并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剩余货款较为合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以及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返修,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傲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43063元;
二、被告南昌市湘赣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傲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306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3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29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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