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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毛慧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毛慧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2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承租被告场地,大规模养殖观赏鱼,因三林镇芦恒路拓建,需要对原告的基地实施动迁,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总金额为3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着手搬迁,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预付给原告补偿款100万元整。原告在完成搬迁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250万元,被告以村里没有钱款为由拖延不付,原告无奈多次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款,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由于原告一直不同意搬迁,经各方努力,原、被告才最终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实约定是350万元,但是村委会把审计报告送达重大办的时候,重大办不认可,仅认可270万元,所以多出的部分一直没有通过审计,钱也没下来。对于重大办认可的部分,钱一下来被告就打给原告了。同时被告认为,协议确定的钱款付款方式是集镇公司付款给被告,被告再转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认可上述付款方式的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6日,原告与上海环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恒路XXX号XXX室,面积为4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告动迁补偿事宜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总金额为350万元,该款包括原告动迁应得的全部补偿额;原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自行完成搬迁设备及物品并腾空建筑物及场所;支付补偿金日为原告搬迁结束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补偿总额,并补充付款凭证。2013年12月底,原告搬离租赁房屋。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及201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25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善华称,其原系红旗村村委会书记,于2014年5月退休,本案动迁是由其经手定损的,村委会受三林集镇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上350万元由政府定的,重大办不认可,之后经各方多次协调最终确定补偿金额为350万元,钱款要等集镇公司付款至村委会,村委会再支付给原告;其退休前原告向其催要过欠款,2016年9月,原告也找到其要钱,其告知原告应到村里催要钱款。证人毛宝国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委会委员,任治保主任和调解委员,于2002年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洁及其老公,杨洁在2010年左右到红旗村租房子开养殖场,后来动迁,杨洁拿到100万元动迁款后开始搬迁,搬走后,杨洁老公隔几个月就来村委会找王国强催要剩余动迁款,这些年未中断过,听说还发过两次律师函到村里;2016年中秋节时,杨洁老公来村委会要钱,拜访其,称钱还是没有拿到;2017年也到村委会要过钱,并表示如果再要不到钱就准备诉讼。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350万元重大办是不认可的,对于补偿金额村委会无决定权,原告对此明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只在2015年来过村里,之后都是他老公来的,只是问一下情况,并未正式向村委会催款,王国强也否认原告向其催过款。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动迁补偿协议、律师函、入账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补偿问题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对于补偿金额、搬迁时间、补偿款支付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赔偿金额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人明确原告方对于欠付款项多次进行催要,两位证人系被告原书记以及现任村委会委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被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多次进行催要,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诉请,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补偿款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兴观赏鱼养殖有限公司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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