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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喆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瑞盛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众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严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范富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丹,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瑞盛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及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明,金建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117.5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胶等工业用品,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47,787.5元的复合胶等,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47,78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1,248,670元,尚欠99,117.5元的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往来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请求,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2、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及银行电子回单1组;3、销货清单、速递单1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送货金额为1,254,757.5元,被告基本上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胶等化工用品,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347,787.5元的货物,2010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47,787.5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48,670元,原告认为尚欠货款99,117.5元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复合胶等,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并未提供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11日共计4张,金额为93,030元的送货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货物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其他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定,扣除93,030元的货物,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1,254,75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48,670元,尚欠6,087.5元。另被告辩称,本案按照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5年4月16日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故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瑞盛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喆商贸有限公司6,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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