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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一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良、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法人提出借款400,000元,称只借一天周转。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人发送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额归还,但至今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现双方协商该借款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利息按年化12%计算。”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公证书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众喜广告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2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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