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7,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4,952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撤回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3000元,约定利息先支付。原告打印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画押。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某向被告支付现金4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转账57,000元。此后,被告要求再借1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28万元,逾期还款的加收30%违约金,违约金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付清。为纠正前借条中关于出借人的笔误,被告手写借条一份,落款时间写了2013年9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18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未归还本金或违约金,而是在2014年7月10日返还原告10万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8年5月底返还9万元,本金余额9万元于2018年8月底还清,并愿意按银行3年期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84,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的背景是原告仅对借款本金进行了催还,且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3,760元。根据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手书借条,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应于2014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因截至2018年2月2日,原告从未就该笔违约金向被告进行主张,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被告签署机打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黄某某,出借人上海米谛尔金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借条同时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无条件全额还清借款,逾期不付的则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计算滞纳金,并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在该份借条上写下“今天已收到贰万元现金”、“再收到贰万元”、“共计肆万元”、“余款57000(伍万柒仟元)已收到全款”,并注明自己的银行卡号、联系方式等。
被告手书借款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其载明:借款人黄某某,出借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2月1日。借条同时载明如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7,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先后向被告支付15万元、3万元,共计18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手书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黄某某欠上海某某有限公司18万元,黄某某于2018年5月底、同年8月底各归还9万元,利息以18万为基数,按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4%)计23,760元,于2018年8月底一并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许某系上海米谛尔金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9月30日,许某向被告支付现金4万元,系许某代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与许某或上海米谛尔金广告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再查明:经当事人双方自认,由被告手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系被告在收到原告2013年11月6日网上银行转账的18万元后出具的,该借条的落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系倒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声明等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借条及付款计划书的记载,借款本金为28万元,而根据转账凭证及原告自认,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277,000元,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177,000元。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手书借条载明“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并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付清”。借条载明的付款期限截至2014年2月1日,故违约金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起7个工作日内。该笔违约金84,000元有固定的金额及独立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自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被告抗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2月2日前就该笔违约金向被告进行催讨,且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未提及该笔违约金。故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民事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借款17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39.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7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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