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众家缘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崔桂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露,女。
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女。
原告上海众家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维维上海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期间,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仓及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李小露,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经销商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2.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商品损耗费35,012元(以销售额7,002,408元为基数,按0.50%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存在产品合作业务合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商品提供上海农工商超市销售和门店维护业务,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按原告销售额的5%向原告支付市场支持和维护费用,支付4%的产品仓储和配送费用。支付方式为月结,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合作,未续签协议。2016年7月,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通知原告产品停销下市,待其集团推出新产品后,双方再继续合同销售。后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再继续合作,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和结算补偿原告商品损耗费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和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电子财务报表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合作销售其产品,中途无故中止合作后未再继续合作,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和结算补偿原告商品损耗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商品损耗费用。
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辩称,保证金80,000元未退原告的事实存在,但已经冲抵铺垫货款;由于原告对商品后续维护不利导致被告损失,所以被告不承担损耗费。而且,双方书面约定不是损耗费,是破包补损率0.05%。
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3%、2%作为市场支持、维护费,4%的仓储费与事实不符;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至合同终止,原告总计销售7,002,408元,违反协议书第二条年度销售不低于8,000,000元的约定,故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3.协议约定了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给予原告0.05%的破包毁损率,进行门店调换,过期产品由原告全额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应缴纳30,000元(实际为80,000元)保证金,协议结束后如无任何问题才予以退还。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对破损及过期产品没有处理,致使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被农工商超市扣款造成损失。另外,还有很多遗留问题没有处理,故涉案保证金不应退还。
审理中,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9月29日自其处拉走牛奶、酸奶等货值107,947.76元而未支付货款,以及原告对门店产品不及时维护、大量过期产品不进行处理致使其被农工商超市扣款100,000元。为此其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其货款107,947.76元;2.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辩称,1.反诉系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而本案本诉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应另案起诉;2.双方在联营中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门店维护费和市场支持费。如果原告欠货款,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应从应付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事实上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关系,也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实际结算时,原告只负责将农工商超市的产品销售数据资料传输给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由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陈述原告不配合导致损失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因为被告的产品没有竞争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制某的电子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电子证据,未进行公证,原告也未证实来源为被告,故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的收货单据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提交的均为原件并有签收人。双方也均确认销售额为7,002,408元,但在原告没有反驳证据否定该争议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3.被告提交的南浦公司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况且系案外人制某。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对商品维护不利致使被告损失,系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
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农工商门店的维护及销售指标达成协议。销售范围:上海市场所有农工商门店;销售指标:在甲方指定销售区域内,乙方的年度销售任务为不低于8,000,000元;市场支持:1.甲方按乙方销售额的3%进行市场投入,该费用由乙方支配,主要用于促销员工资及管理费、业务客情等市场投入,乙方不得挪作他用。2.陈列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负责直接支付到门店……;维护费用:1.甲方按农工商实际销售金额的2%作为乙方的维护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货物配送:由南浦公司负责,乙方负责将订单发送至南浦公司,南浦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及时将货物配送至门店;其他:1.销售金额的计算以农工商供应价为准。2.甲方给予乙方万分之五的破包补损率,由乙方负责进行门店调换。3.门店产生的所有过期产品由乙方全额承担。4.甲方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的市场支持和维护费用结算给乙方。5.乙方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3万元作为本协议保证金,协议结束后如无任何遗留问题,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
庭审中,原告与维维上海分公司确认双方之间销售额为7,002,408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铺垫货款是否存在、是否抵销的争议。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铺垫货款,被告举证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金额为80,937.76元的出库单,以及一份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金额为27,010元的出库单,以此证明当时被告铺货的事实。本院注意到,金额80,937.76元的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是原告,签名的收货人与之后若干份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的收货人是同一人。对照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货物配送”的条款“由南浦公司负责,乙方(注:指原告)负责将订单发送至南浦公司,南浦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及时将货物配送至门店”内容,可以认定一节事实:因为是原告在农工商门店维护被告的产品,所以在门店需要被告的产品时,由原告将订单发送给负责配送的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由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接收、运送被告的产品。由此,原告以铺垫货款主张抵销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补偿商品损耗费的争议。
首先,关于损耗费的合同依据,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涉案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因此,损耗费系“破包补损”。其次,被告认为“破包补损”系指缺失破损的产品予以调换。原告认为约定的破包补损率,是变相的给予原告的费用,不管是否有破损。如果破损的后果补货,不需要约定比例。本院以为,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万分之五的破包补损率,由乙方负责进行门店调换”,从该条款文义理解,补损是采用调换产品方式。万分之五的破包补损率,是原告维护过程中不能超过的补损比率。最后,关于0.50%、0.05%的依据之争,协议书清楚载明0.05%,原告认为系笔误没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损耗费35,012元没有合同依据。
三、货值107,947.76元的买卖合同的争议。
本院以为,单从2011年9月26日、9月29日出库单的收货单位一栏记载的原告名称,尚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26日的出库单的签收人与之后许多份由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收货的出库单的签收人是同一人。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无法举证该签收人系原告员工,故不排除是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另一同年9月29日的出库单的签收人,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同样无法举证其签收代表原告。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举证不足,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
四、100,000元损失的争议。
本院以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100,000元损失,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本院注意到,该份工作联系单既没有发函单位的印鉴,事项记载“农工商天山雪清场说明”,是否是被告的产品,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均没有举证。扣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亦没有举证。所以,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双方因均确认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也未举证存在遗留问题而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维维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众家缘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家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12元,由原告上海众家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5.78元,被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负担90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61元,由反诉原告维维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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