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延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袁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展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项下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6,000元、拖车费1,2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三者车维修费4,700元。诉讼中,原告将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变更为9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就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此处系笔误,应为2018年5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员高松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泰州靖江沿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生祠镇生祠村委路段时,与刘增炼驾驶的三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三者车无责。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认可,但不同意原告诉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属于营运行为,增加保险标的风险,予以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是对该份笔录的证明力有争议,且涉案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举证均予采纳,对证据证明力,由本院在裁判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2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货车。保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别约定组成。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年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责任免除条款采加黑印刷制式。该条款文本专门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方式将免责条款概念、原因及各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内容单独罗列,并告知:尊敬的客户,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7年5月10日,原告就上述保险签署投保文件,并以扫描方式向被告发送,该文件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方于方格内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其电子公章。
2017年11月24日00时39分左右,高松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江平公路生祠镇生祠村委路段时,与刘增炼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者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定损单,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98,02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三者车损2,000元。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物流运输。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还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就原告另一起保险事故向驾驶员高耀询问情况。高耀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称,车辆系原告所有,由其负责的事故车辆是专门为苏通快递运输,跑固定线路,收取运费;其弟高松也开车,出交通事故后,也理赔了。原告认可高耀、高松所驾车辆均为原告所有,二人系兄弟、公司员工,按月支取工资,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系临时帮忙,连人带车一并出借跑一趟,未收取运费;原告承认被保险车辆车身确有苏通快运的标识,但认为仅是因被保险车辆全国各地到处跑帮忙打广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投保后又签署了投保单,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依原、被告诉辩,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2、若属于,则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被保险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正在进行非为本单位营业活动提供的运输活动,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其他车辆同时期内存在同样因帮苏通快递运货发生事故的情形,原告虽否认关联性,但结合被保险车辆车身印有苏通快递标识的事实,被告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存在以营运车辆投保非营运性质保险的道德风险。原告所谓出借车辆及驾驶员运输的行为具有经常性、一定时间内持续性的特征,且被保险车辆行驶路径亦与运输路线紧密相关。综上,高松驾驶原告印有快递公司标识的保险车辆运输货物的行为,实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保险人在其投保时可以预见的保险风险增加,破坏了对价平衡原则,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原告虽称本次货物运输系无偿帮助,具有临时性、偶然性,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免责条款效力,本案保险条款及保单均加黑告知提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尾部再将各险种免责内容整合形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告知当已完全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确认知晓的意思表示固定于原告以扫描件形式发送于被告的确认投保文件,可以认定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约束双方,被告据此可以拒赔,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众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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