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曼,总经理。
被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於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其兵,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众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众岑公司)诉被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汇银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曼、被告汇银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吕其兵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曼、被告汇银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慧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银律所向众岑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2、汇银律所向众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众岑公司将上述第2项诉请变更为:汇银律所向众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众岑公司与汇银律所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汇银律所为众岑公司进行相关案件一审代理,众岑公司向汇银律所支付1万元律师费。然众岑公司支付代理费后,汇银律所一直未向众岑公司开具发票。在代理过程中,汇银律所指派的代理人李某律师未尽其责,不及时与众岑公司沟通,未能维护众岑公司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第一,未将众岑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递交导致一审败诉;第二,未及时将上诉费缴费通知交付众岑公司导致上诉权丧失;第三,未将一审判决书及时交付众岑公司;第四,擅自向二审法院作出放弃上诉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导致众岑公司产生35万元损失。
汇银律所辩称,不同意众岑公司的全部诉请,认为其所委派的李某律师在为众岑公司代理过程中正常履职,没有违规行为,众岑公司所谓的损失与汇银律所的代理行为没有关系。对于众岑公司所称未开具律师费发票的情况,系因为律师费包括首付1万元及后期风险代理费,李某律师本想待相关费用确定后一并开具给众岑公司。事实上就该1万元律师费发票,汇银律所已经于2018年7月20日开具给了众岑公司。对于众岑公司所称录音证据,众岑公司向李某律师提供该材料时已过举证期限,从证据三性判断,该证据对案件审理并无实质帮助。对上诉费缴款通知的交付,李某律师在缴款期限内将通知交付了众岑公司,众岑公司未能及时交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判决书的交付,汇银律所称李某律师在2018年3月27日将民事上诉状交众岑公司盖章时,已经将该案判决书一并交付给了众岑公司的一位合伙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众岑公司与汇银律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众岑公司与上海振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舟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聘请汇银律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汇银律所指派李某律师为众岑公司本案第一审代理人;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众岑公司必须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众岑公司向汇银律所预付10,000元,除前面律师费外众岑公司调解、判决、和解所得的5%作为后期律师费;等等。2017年6月23日,众岑公司向李某律师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
2018年1月2日,众岑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振舟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振舟公司支付众岑公司拆迁补偿款30万元、场地使用费45,000元、退还2017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75,000元。李某律师为该案一审代理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众岑公司向振舟公司租赁的房屋未经过合法审批,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拆除协议书,嘉定区安亭镇钱家村民委员会系因拆除蒋某某搭建的违法建筑,而向蒋某某支付以奖代补费用,众岑公司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和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众岑公司主张的租金,因众岑公司在2017年4月后仍使用租赁房屋,众岑公司理应支付其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院遂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众岑公司的全部诉请,并通过法院专递向李某律师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专递于2018年3月14日被签收。众岑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上诉,众岑公司向汇银律所出具了该案二审的委托书,汇银律所指定李某律师为该案二审代理人。但双方未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李某律师寄送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专递于2018年4月9日被签收,该通知载明的缴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李某律师于2018年4月15日下午16时14分将该缴费通知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众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曼。众岑公司称,因时间紧急,其未能及时缴纳上诉费。汇银律所则称,第一次缴纳上诉费通知上载明的缴款截止日期2018年4月15日系周末,缴费期限理应顺延至下周一,故李某律师于当日将缴费通知送达给众岑公司时并未过期。众岑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未及时缴费,与汇银律所代理行为无关。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再次通过法院专递向李某律师寄送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专递于2018年5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载明的缴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因未查询到众岑公司上诉费用缴费信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员于2018年7月27日下午致电李某律师,李某律师向承办人员确认众岑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法院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众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717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众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众岑公司称,李某律师未将第二次缴费通知交付众岑公司,且众岑公司从未作出过放弃上诉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众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曼通过微信向李某律师发送了一份其与周某某当日的通话录音,要求李某律师将给录音作为证据递交给一审法院。该录音为众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曼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6日的通话录音.众岑公司称,周某某系二房东,振舟公司为三房东,通话录音中,周某某称,其没有收到振舟公司后三个月的房租,振舟公司将整个房租拿走没有道理,认为大房东不要的这三个月房租其实是补偿给众岑公司的;等等。李某律师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2018年6月22日,众岑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递交了对李某律师的投诉材料,认为李某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违规操作,主要情形包括: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未交付民事判决书、庭前准备不充分、未将录音证据递交法院、未及时告知判决结果、未及时交付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向对方递名片,等等。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向众岑公司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称,其将对李某律师擅自收取律师费的情形进行调查,同时认为李某律师在案件庭审辩论中正常履行了委托代理的职责,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予提交录音证据的行为亦于法无悖,但认为作为代理律师未能积极响应委托人需求确有不妥;对李某律师于庭后向对方递交名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与对方串通故意侵害众岑公司权益的行为;等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8)沪011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8)沪02民终7173号民事裁定书、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法院专递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投诉材料、《答复意见书》、授权委托书、上诉状、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因恪守履行。众岑公司按约向汇银律所支付了1万元一审律师费,汇银律所应当指派律师认真负责履行一审代理义务,依法维护众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答复意见书》的认定,李某律师在一审庭审辩论中正常履行了委托代理的职责,但其在庭后未按众岑公司要求向法院递交录音证据的行为确有不妥。本院对上海市司法局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并认为李某律师作为众岑公司一审代理人应当尊重众岑公司意愿,满足众岑公司诉讼需求,即便其认为众岑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对案件无实质影响,至少也应当及时向众岑公司进行法律释明,而不应当擅自为众岑公司作出决断。
对于民事判决书是否及时交付一节问题,众岑公司称李某律师从未将民事判决书向其交付,汇银律所称在上诉状交众岑公司盖章时已一并交付。本院认为,众岑公司应当系在完全知悉民事判决书内容的前提下,才对上诉状进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汇银律所述称判决书已经交付众岑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费缴纳情况一节,众岑公司与汇银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聘请律师合同》,但是众岑公司向汇银律所出具委托书、汇银律所指派李某律师为众岑公司二审代理人、李某律师向法院递交二审委托材料的行为皆表明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理人应当勤勉履职。李某律师未及时甚至未向众岑公司交付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以及擅自向二审法院作出众岑公司不予缴费法院可视为撤诉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导致众岑公司未能成功上诉,构成重大过失。
故本院认为,汇银律所在为众岑公司进行一审代理的过程中,存在未予提交证据的不妥行为,在二审代理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未予交付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擅自作出放弃上诉意思表示的重大过失。然,众岑公司所支付的1万元系针对一审代理而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中未见众岑公司为二审向汇银律所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众岑公司要求汇银律所因二审代理中的重大过失而退还一审代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鉴于汇银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一审代理过程基本完成了代理义务,但是确实存在不妥行为,本院酌定汇银律所向众岑公司返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对于众岑公司所诉35万元损失,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众岑公司所谓的损失系基于该生效判决有误的前提下得出的。如果众岑公司对生效判决的合理合法性存疑,即便上诉未成立,也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除非(2018)沪011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改判,否则众岑公司所谓的损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即使该生效判决客观上确实存在错误,导致众岑公司合法权益未受保护产生损失,该损失也是因为众岑公司未采取有效纠错手段而导致,与汇银律所的代理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虽然汇银律所在上诉费用缴纳情况一节中存在过失,但是众岑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有义务关注、询问上诉费缴纳情况,且其收到第一次缴费通知时并未过期,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众岑公司也有过失。故本院对众岑公司要求汇银律所赔偿其35万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众岑公司所称汇银律所未向其及时开具发票的情形,属于相关行政规章约束内容,且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已经对涉案律师进行了调查,与本案无关。对于众岑公司所称李某律师于庭后向对方递送名片的行为,本院亦认可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的意见,这并不能证明李某律师存在与对方串通损害己方委托人权益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众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驳回上海众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海众岑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80元,由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伟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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