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燕,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燕、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邵燕需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依据原告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退出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邵燕协助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燕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邵燕向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3、邵燕向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后,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邵燕向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邵燕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定金交付邵燕后,邵燕将房屋和钥匙交付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房款后,邵燕将有关房屋的所有材料交付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协议签订当日,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邵燕定金3万元,邵燕将房屋钥匙交付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现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故诉至本院。
邵燕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登记至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4月24日,就邵燕向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查封,限制原因:(2017)沪0101财保6、7、8号。
2018年5月20日,就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向邵燕(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需拿出具体的相关材料(购发票等),证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为甲方;在向乙方转让该房屋前,不得有司法查封转让、抵押、出租等第三者权利,否则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双倍定金并按房款总价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将该套房屋完整的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后甲方把房子和钥匙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付清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同时,甲方将该房屋有关全部材料交给乙方(如房屋产证、购房发票、房屋钥匙等)甲方应交房前付清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物业管理等相关所有费用。
2018年5月20日,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向邵燕转账3万元。同日邵燕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邵燕收到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房屋钥匙已经交付该公司”。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邵燕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支付购买系争房屋之定金,但系争房屋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经被司法查封,司法查封是当事人借助公权力对债权的一种保全手段,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已构成系争房屋买卖继续的履行障碍,故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导致系争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方在于邵燕,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燕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定金3万元;
三、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上海众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本案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6,380元,由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邸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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