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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许云龙。
  原告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24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发动机料架,共计950台,货款总计1,448,750元。合作以来,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书面确认欠款金额为248,75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托词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发动机料架,共计950台,总金额为1,448,750元。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的货物分批通过快递物流发送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余款248,750元始终不愿支付。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签收后亦不予理睬,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思孚物流货物运单、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货物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了送货义务,且经过被告的签收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48,750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催款后仍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收到催款函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以欠款24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750元;
  二、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24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计2,559.50元,由被告河北紫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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