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众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众效公司)与被告上海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成大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百成大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上海众效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上海百成大达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4,81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发送一批儿童车(共35件,每件价值709元,合计24815元)至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承接了该业务,原告亦支付了运费363元。被告将上述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部分货物严重损坏,导致签收人拒绝签收。原告遂要求被告将货物原路退回,但被告至今不予退回,现该批货物已不知去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上海百成大达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显示“大达物流字样”,但经搜索名称中含有“大达物流”的企业有近十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在本院审理的(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53号案件,即被告上海百成大达公司诉案外人蒋耀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宽曾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在该案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示,被告的地址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A7。
2018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宿迁市百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公司)签订了产品价格报价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百宝公司供应的推车,供货价为每台709元。原告应在百宝公司指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将货物运送至百宝公司指定的河南郑州仓库或江苏沭阳仓库。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7日,魏宽在原告处揽收了该批货物,并在单号为XXXXXXXX的“大达物流”面单的承运人签名处签名,面单详细载明收货地址系百宝公司指定的江苏沭阳仓库,货物为儿童车,件数35件,运费363元。面单保价声明价值1,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魏宽支付了运费。大达物流单号查询结果显示,上述货物2018年9月27日由上海嘉定马陆网点装车,2018年10月2日到达江苏宿迁沭阳网点集散中心,10月7日派送完成,签收人为“草签”。实际上,百宝公司签收人员在10月2日即向原告表示,货物因外观损坏、外箱很脏等原因已全部拒收,并向原告提供了纸箱破损的相关照片。10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魏宽将推车原路回,魏宽表示还在宿迁网点,已通知退货,本周能安排送回原仓库。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
2018年11月1日,原告询问魏宽保价声明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指一车货才1,000元,对此魏宽称客户没有额外要求保险的,公司赠送1,000元最低保险,而且不论货值,只有1,000元保险。11月7日,魏宽称,自己是上海百成大达物流嘉定马陆营业部的员工,公司还没有恢复运营,之所以不辞职,是因为公司还会恢复运营的。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百宝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涉案的货物单价70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物流底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查询单、照片、发票,本院出示的判决书、委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魏宽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收取了运输费用,且被告已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收取原告运费后,不仅未能按约履行运输义务,且至今未返还货物,造成原告钱货两失,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关货损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效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0元,减半收取计210.15元,保全费268.10元,合计478.25元,均由被告上海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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