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财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炎朱,女,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美业,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祠堂兜62号。
一审第三人:上海轩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区XXX、XXX、XXX、XXX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吴朦龙,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炎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美业、一审第三人上海轩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耕公司申请再审称,余炎朱作为众耕公司股东,伙同公司员工转移、隐匿包括催款函在内的财务资料,众耕公司就此提起了返还原物纠纷案诉讼,该案判决可以证明众耕公司已经及时要求余炎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余炎朱提交意见称,所谓“余美业借款催款函及要求余炎朱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是众耕公司虚构的,余炎朱从未收到过。本案原审中众耕公司并未提及该份通知,众耕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中称存在该份通知,但通知内容无人知晓,该案判决的认定并不严谨。众耕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余炎朱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申诉审查期间,众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9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96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5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5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众耕公司曾向余炎朱发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
余炎朱质证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众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余炎朱发出了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事实上余炎朱从未看到过该通知。
余炎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余炎朱已就上述39968号民事判决与753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公章使用及送达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众耕公司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并没有对通知加盖公章的记录,故所谓众耕公司要求余炎朱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是虚构的。3.《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内外账会计凭证移交》一份,用以证明相关会计凭证移交时间远远超过保证期间。
众耕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排除相关人员已经向众耕公司时任总经理周宝环移交了系争通知,并由周宝环与余炎朱共享的情形。
本院认证认为,余炎朱对众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众耕公司对余炎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炎朱提交的证据2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39968号民事判决,判令余炎朱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众耕公司的对外借款合同、财务凭证返还众耕公司(详见该判决书附件)。该判决所列附件中包括“余美业借款催款函及要求余炎朱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2014年9月2日)”。之后,余炎朱等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耕公司为证明其曾向余炎朱发出要求余炎朱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提交了39968号民事判决书和753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上述判决判令余炎朱等人返还的材料中包括“余美业借款催款函及要求余炎朱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2014年9月2日)”,但该材料的内容尚不得而知,且众耕公司并未能证明其何时向余炎朱交付了该材料。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众耕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余炎朱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余炎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众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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