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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联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众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元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国利公司以原告众联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琴、王雪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承揽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72,831.43元并提货(详见库存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63,66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纸箱加工费损失899,130.54元,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899,130.54元。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被告以电话、邮件等方式下单,委托原告为其定制生产各类规格型号的纸箱产品。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至今逾20多年,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如下:因被告需求量大、供货时间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必须提前生产并储备被告常需的几类规格型号的纸箱,通常是备足一个月的货量;被告采购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把需要提货的纸箱规格型号、数量等告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即从库存纸箱中备货(如库存不足再立即定作生产)发货;双方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具体为:原告根据每月的送货单之送货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后通常在原告开票后的第3个月月底之前按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付清货款(如,被告2018年5月底前须付清2018年2月开票的货款,以此类推)。双方按照以上交易习惯、交易流程履行,直至2018年2月,被告以其公司老板决定更换塑料包装为由突然停止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造成原告为被告已定作生产完成的价值107万余元的成品纸箱库存积压,另造成原告为此采购的价值55万元左右的原材料积压。原告曾数次与被告交涉希望其尽快提货付款,被告也承诺会逐步消化成品纸箱库存,但至今仍未兑现。原告的定价中包括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人工费、生产所需水电煤及设备折旧、运输费(货物由原告运送至被告)、税金等。双方合作期间,除2003年部分规格产品价格下调外,之后的价格都没有变过。纸箱原材料成本一再上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涨价,但被告并未同意,事实上原告已经产生了亏损,但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往来关系,还是同意继续合作。由于系争纸箱系按照被告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标签等进行定制加工而成,已经印制了被告的贴标,能够处理的原告已经自行消化,剩余的原告实在无法处理。被告突然终止合作给原告产生巨大损失,扣除原告已自行消化部分的库存价款、再扣除税金、运费等费用后,原告的库存纸箱成品损失达899,130.54元。库存原料损失及仓储费损失在本案中不进行主张,原告保留相应诉权。此外,被告突然更换塑料包装后,也曾让原告制作了一批货物,被告拒绝支付相应塑料箱承揽款48万余元,原告也保留相应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众联公司在本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采购林梁与原告业务员朱晓兰之间)、2018年7月25日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采购经理鑑起山之间,于谈话现场通过手机录制)、鑑起山名片、《国利纸箱库存统计表》及2018年8月20日仓库库存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是:被告以电话、微信等方式把其需要提货的纸箱规格、型号、数量告知原告,原告立即按照被告通知从已为被告定作生产的库存纸箱中备货、发货。因被告纸箱需求量大、要求供货时间短,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定作要求提前为被告定作生产纸箱备存。2018年2月,被告突然以公司老板决定更改塑料包装为由停止了与原告的业务,造成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完成的107万余元成品纸箱库存积压仓库,被告至今未提货并付款。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下单;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非法录制,未经鑑起山允许,被告也未承诺对原告库存成品进行结算;对鑑起山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鑑起山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对库存表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2018应收账款明细账、付款凭证、发票、送货单、2013年至2018年应收账款明细、月度送货统计表一组,证明原、被告结算方式为:原告根据每个月送货单的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后通常在开票后第三个月底前按照开票金额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5月,被告付清了已经提货的纸箱款,但积压在原告仓库内的纸箱被告未提货、付款。2013年至2017年近五年,每年被告需要原告为其生产纸箱在750万元至1,000万元左右,原告平均每月供货量80万元至90万元左右,多年来被告定作纸箱单价一直未变,货物单价与发票载明的一致。被告的收货人是:薛鸿君、戈友连、刘命奔、肖维岗等。被告收货地址有老厂和新厂两个地方,老厂位于华中路。被告确认老厂位于华中路,新厂位于中春路,但由于被告公司员工变化,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目统计及月度供货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6日告知函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告知库存的数量和型号,第一次告知函被告签收,第二次告知函被告拒收被退回。被告突然更改包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已经自行消化了部分库存,现在主张的金额以原告提交的库存明细为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未收到过;
  4、2018年6月5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除了纸箱外,原告还为被告加工塑料箱,被告未明确要求原告停止加工纸箱。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5、2018年5月1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一组(系原告业务员通过企业邮箱发送给被告采购经理鑑起山),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截止2018年5月14日库存的纸箱为六个规格,数量36,100只,在此邮件前原告也曾多次口头告知过被告,被告业务员和经理在2018年5月14日前还去原告现场看过,但表示无法决定,只是将问题上报,之后未能解决,经过原告自行消化,还剩余库存纸箱共计29,840只。目前库存的纸箱仍放在原告厂房里,还产生了仓储损失。该邮件的附件内容在原告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体现。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国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订单提供货物,然后双方进行确认再结算,不需要原告进行备货,原告进行储备是原告自身经营行为,不是被告所要求的,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经营风险,不应该强加给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一般都是提前一天通知,有时候也是当天通知,常年都是这样操作,原告也一直能够按时送货满足被告的生产需要,但被告对原告的生产能力并不了解。被告也不确定何时会再需要原告提供纸箱,也没有说一定不要。目前不需要,不同意接收原告的库存货物。2018年2月,双方交易终止,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不应对原告生产的货品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库存的纸箱,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过提前备货指令或提前生产计划,也未下过订单。被告确认单价,但对库存数量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构成,原告的经营状况由原告自己掌握,被告并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存在损失,损失也应以生产经营的成本来计算,原告主张以销售价格来计算损失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此外,原告提到春节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备货,然而根据被告接收的订单信息显示2018年2月被告接收了2万多件的货品,春节期间未发出过订单要求,从而证明原告系自行安排生产而不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主张的库存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也缺乏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利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国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1999年1月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年降费用2,598,422.23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自1998年起向反诉被告以订单方式采购不同规格的纸箱,反诉原告下单后,反诉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双方对账结算,双方以此种交易模式合作多年。期间,反诉原告从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过年降费用。按照汽车行业惯例,每年汽车厂商均会对汽车产品零部件供应商进行年降要求,并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的年降费用,比例在3%至20%不等[根据行业统计数值计算,如根据HIS(汽车行业研究机构)计算,3%是平均降幅]。反诉被告作为汽车座椅面套的配套材料供应商,属于该供应链的末端,也不可避免需要承担相关费用。虽然双方合作中反诉原告没有要求反诉被告进行降价,但不能剥夺反诉原告在合同终止时主张该项权利,现主张1999年1月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年降费用,比例按照3%计取,特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国利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统计表一份(系反诉原告根据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制作),证明反诉原告计算年降费用的方法,以年降金额的基数(即双方交易金额)乘以3%的年降系数。反诉被告对其中年份和付款金额认可,与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吻合,显示月均订购量在80万元左右,但对于年降系数和额度均不认可;
  2、网页截屏一组,证明反诉原告计算年降系数的依据,反诉被告作为汽车零部件配套材料的供应商应承担年降费用。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众联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交易期间所谓的年降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仅仅为反诉原告加工包装汽车零部件的纸箱,不是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商。即使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汽车行业要求供应商承担年降费用的行业惯例,也不应适用于反诉被告。2003年反诉原告曾要求反诉被告将部分规格的纸箱进行降价,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期、大量的交易,故反诉被告已经进行了适当的降价。后由于原料涨价,反诉被告多次要求涨价,但反诉原告不同意,故自2003年起,双方交易的各类规格纸箱单价至今未变,反诉被告实际已经产生了亏损。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是为了逃避责任,系违反诚信的恶意诉讼行为,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众联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纸箱单价价格调整表、单价调整前后部分发票一组,证明2003年12月,双方协商对部分规格型号的纸箱予以降价。表格中的部分内容系反诉原告提供,反诉被告再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制作调价表,由反诉原告的业务经理王娇签字后回传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调整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2、电子邮件及附件《涨价函》、《调价通知》一组,证明因加工原料涨价,反诉被告多次要求涨价,但反诉原告拒不同意,自2003年底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定作各类规格型号的纸箱,单价至今未变。其中2018年5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与原告本诉证据3中的2018年7月4日函件相印证,反诉被告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反诉原告的人员,2018年7月4日通过书面邮寄送达,因书面邮寄被退回,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又当面递送了一次。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3、《纸箱价格分析表主要要素构成说明》、《包装纸箱价格分析表》、部分采购定作纸箱原料发票一组,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定作的各类纸箱除去采购原料、人工等成本费用后的利润极低,基本上与加工承揽定作费用持平,特别是近两年定作纸业原料成本不断上涨,反诉原告几乎没有利润,还产生了亏损。反诉原告对说明和分析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反诉被告自行制作,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一)、本诉部分。原告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的材料,其中年份及付款金额数据经原告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表格系其自行制作的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众联公司(承揽人)与国利公司(定作人)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即建立交易往来关系,由众联公司按照国利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产品,箱体上并印制“上海国利”等字样。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国利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络方式将其需要提货的纸箱规格型号及数量通知众联公司向其指定厂区送货。一般提前一日左右通知,甚至当天通知(如,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日,国利公司员工林梁通过微信通知众联公司员工朱晓兰当天送货,同时通知次日送货计划);众联公司收到通知后送货,并根据每月送货情况向国利公司开具发票;国利公司核对无误后按发票金额付款(通常在开票后的第三个月月底之前)。
  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就纸箱产品交易情况如下:
  2013年交易额共计10,944,419.09元,1月至12月分别为:1,214,996.60元、643,732元、1,134,782.80元、1,107,313元、829,994.40元、932,477元、901,309元、988,413.09元、859,497元、750,281元、764,402.80元、817,220.40元;
  2014年交易额共计6,596,600.60元,1月至12月分别为:604,989.20元、372,401.80元、406,061.20元、657,219.40元、428,585.60元、509,059.20元、710,297.40元、625,307.60元、473,878.40元、539,421元、519,232.60元、750,147.20元;
  2015年交易额共计7,569,883.48元,1月至12月分别为:743,214.60元、528,210.60元、641,408.88元、896,289.60元、690,723.20元、447,415.20元、743,531.20元、539,263.60元、424,875.20元、436,757元、600,182.40元、878,012元;
  2016年交易额共计7,747,696.60元,1月至12月分别为:780,870.20元、195,902.40元、636,725.60元、749,990.60元、625,320.80元、347,086.40元、754,035.20元、628,303.60元、650,686.40元、731,644.20元、739,076元、908,055.20元;
  2017年交易额共计10,234,483.75元,1月至12月分别为:992,298.40元、818,080.10元、730,643.20元、845,663.20元、693,947.20元、863,018.40元、909,813.60元、1,072,551.45元、683,480元、833,797.60元、691,478.60元、1,099,712元;
  2018年交易额共计,其中:1月为1,514,203.20元,2月(至2月20日止)为746,414.40元。
  就上述期间交易的纸箱产品,众联公司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利公司已付清相应款项。
  2013年至2018年期间,国利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2,312,779.34元;2014年,7,119,704元;2015年,7,463,732.88元;2016年,7,283,872.60元;2017年,9,988,270.95元;2018年,4,885,605.80元(其中包括:1月,付2017年10月货款833,797.60元;2月,付2017年11月货款691,478.60元;3月,付2017年12月货款1,099,712元;4月,付2018年1月货款1,514,203.20元;5月,付2018年2月货款746,414.40元)。
  2003年12月31日,国利公司就众联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发出的纸箱产品单价调整表由王娇签字后回传,该表载明各规格型号的纸箱产品均降价4%,其中包括后座(405D)纸箱,规格1380*650*310,原单价32.26元,现单价30.97元,备注(七层四拼平盖)。
  2016年底至2017年10月期间,众联公司数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国利公司寄送调价函或调价通知,表示因各种生产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尤其是原纸价格,已经造成其亏损,要求所有纸箱价格在原来的价格基础上上浮,对此,国利公司采购经理鑑起山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对于原材料上涨导致的成本上升表示理解,但不同意调价,并希望对方本着长期合作目的对成本问题自行消化。
  根据双方交易期间的发票内容显示,自2003年底部分规格型号产品调价后,以下规格型号的纸箱产品含税(17%)价格为:七层1380*760*310,单价38.72元;七层1380*650*310,单价30.97元;七层1250*800*350,单价38元;七层1450*800*350,单价42元;七层1530*850*420,单价47.20元;七层1250*650*260,单价35元。
  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众联公司员工朱晓兰与国利公司员工林梁之间微信沟通情况如下:2018年1月14日,林梁问对方:“新厂的箱子还没到吗?”。朱晓兰回复表示:“是不是先发老厂再去新厂把单子带去。今年你们的货真的好多,我真怕怕,我让他们走的时候650和760各备好1万(件),希望不要不够,不够我责任重大”。林梁遂表示:“多备些”。朱晓兰回复:“已经爆仓,所以你们那边的托盘要多给我点,备库估计托盘不够”。此后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林梁频繁向朱晓兰下单,部分要求当天送货、部分指示次日送货。2018年2月20日(年初五),林梁告诉朱晓兰:“新年好,小朱。今年工人大概要初七才陆陆续续来上班,所以你也别太操心了。赵总听说我们要用塑料箱子那个着急的,这消息确实很突然,就连我们的副总都没得到消息,这箱子还是老板亲自去了趟外地订过来的,所以没人知道他的想法,突然年前有一天东西送到我们公司了,老板才通知我们。这次我不敢保证,因为这是老板的独自行动买来的箱子,没任何人得到通知,所以很突然。而且是老板直接介入,我不知道后期他是有考虑到你们的库存,你们的库存情况已经报上去了,目前传出来的消息是先用老板订的箱子看效果怎样,后期再决定怎么包装”。
  2018年5月14日,众联公司员工向鑑起山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国利库存.docx”文件一份,邮件中提出要求对方帮忙处理纸箱库存。该附件载明:我司与贵司合作近二十年以来,一直将国利公司视为重要供货单位。每年供货量都在不断上升,2017年为最高供货产量。为了让贵司可以第一时间拿到产品包装箱,在2017年年底过年时我司也按照历年的储备量为贵司准备好充足的货源,以便过年期间随时调遣。但是在2018年2月就突然接到贵司通知说纸箱取消供货,这对我司的打击非常大,这么多的库存何时可以消耗,所以烦请贵司能理解我司的两难,将我司现有的库存尽快帮忙解决消耗。下面是我司库存量:桑车后座七层,规格1,380*650*310,数量13,800件;桑车后背七层,规格1,380*760*310,数量11,800件;奔驰七层,规格1,250*800*350,数量4,000件;奔驰新七层,规格1,250*650*260,数量2,000件;奔驰七层,规格1,450*800*350,数量3,000件;七层,规格1,530*850*420,数量1,500件。
  2018年6月5日,朱晓兰向鑑起山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提到:“昨天刚接到贵司通知说塑料箱停止生产,我司这边接到的订单式9,200只,目前已经供货4,688只,剩余产品一半已入库一半半成品已全部到位在生产,是否将此批订单送齐后再结束,不再生产为好?”
  2018年7月25日,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儒至国利公司,就库存问题与鑑起山当面沟通。赵元儒询问对方对于大量的库存纸箱产品对方准备如何处理。鑑起山表示国利公司目前不再使用纸箱,而是使用塑料箱,而且众联公司也做了一部分塑料箱,所以纸箱都要淘汰,就是打折扣也用不了。赵元儒提出异议称双方合作二十多年,为何突然纸箱说不用就不用,当时国利公司也没有提前告知。鑑起山表示知道通知停用纸箱时众联公司已经存在了库存,也有过希望日后慢慢消化的想法,所以当时没有把话说死,说一定不再使用纸箱。合作多年以来,纸箱价格没有涨跌,对于库存如果众联公司可以自行消化就自行消化,国利公司无法解决。赵元儒表示纸箱产品系专门为国利公司定制,无法他用,哪怕打折,在一个月内将库存使用掉。鑑起山否决了该提议,并提到,众联公司目前肯定会有亏损,但很难说之后也许会再用回纸箱,双方可能再行合作。
  诉讼中,众联公司确认在其自行处理了部分库存后,目前库存纸箱产品包括:规格1380*650*310,数量12,567件;规格1380*760*310,数量10,047件;规格1250*800*350,数量2,180件;规格1250*650*260,数量950件;规格1450*800*350,数量2,848件;规格1530*850*420,数量1,248件。
  诉讼中,本院指令众联公司、国利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前至众联公司处共同清点库存纸箱产品,否则视为双方确认上述库存情况。嗣后,国利公司未按指令执行清点工作。
  经众联公司结算,上述库存纸箱产品按照此前17%的税率计算,共计1,072,831.43元;若按照目前16%的税率折算,共计1,063,661.93元;在扣除单价运费1元后(众联公司认为成本中包含原材料、辅材、直接人工、制造费用、其他费用,自2016年12月起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一直处于负利润状态,因此仅扣除运费)不含税价值,共计899,130.54元。
  本院认为,众联公司与国利公司自二十世纪末即建立交易往来关系,由众联公司根据国利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产品,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国利公司所辩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该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国利公司通过微信等联络方式将其需要提货的纸箱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通知众联公司,众联公司收到通知后送货并根据每月送货情况向国利公司开具发票,国利公司核对无误后按发票金额付款(通常在开票后的第三个月月底)。而且国利公司往往提前一日左右通知送货,甚至当天通知送货。根据众联公司员工朱晓兰与国利公司员工林梁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至少至2018年2月8日,国利公司仍在正常下单,但自2018年2月20日起,双方就纸箱产品已经终止了合作,而且是由国利公司一方在未预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单方解约,因此造成了众联公司大量库存纸箱产品积压。虽然众联公司再三请求对方给出解决方案,但国利公司终以已经更换使用塑料箱不再需要纸箱为由,拒绝作出处理。现众联公司以国利公司突然解约,造成其库存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国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损失是否产生。基于国利公司提前一日左右通知送货,甚至当天通知送货的交易模式,从常理上讲,众联公司不太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生产任务,为了满足对方的订单要求,势必需要提前备货。事实上国利公司对于对方备货状态也是明知的,甚至提示对方备货,如,2018年1月14日两方员工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在众联公司告知将对两个型号的产品各备货1万件时,对方提示“多备些”。因此,一旦国利公司单方解约,基于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造成众联公司损失产生。其次,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利公司计算,就其目前库存的纸箱产品(注:本案系争的仅为纸箱成品,不涉及塑料箱产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按照目前16%的税率折算,共计1,063,661.93元,由于2016年12月起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一直处于负利润状态,故其主张对方赔偿其在扣除单价运费1元后的损失(不含税)899,130.54元。同时,庭审中众联公司也提出,按照双方交易惯例,为了应对国利公司提前一日左右通知送货,甚至当天通知送货的下单状态,其通常备足一个月的货量,大约在80万元至90万元之间。本院注意到,从双方的交易情况来看,2013年交易量达到最高值;2014年交易量减少了近40%;2015、2016年较为平稳,月交易量平均在63万余元至64万余元之间;2017年又增加了近25%,月均交易量达到852,873.65元;2018年1月,交易量增长到151万余元。同时,每年3月的交易量相比1月、2月都会有个小幅回落。因此,众联公司对于月交易量的预估是符合双方交易规律的,如果按照其备足一个月货量的说法,其库存数量(按照17%税率计算达107万余元)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备货量。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众联公司关于交易惯例为备一个月货的说法缺乏相应依据,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此达成共识。
  国利公司单方解约,造成众联公司库存纸箱成品损失,众联公司的要求国利公司赔偿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认为众联公司在准备半个月货的情况下,结合其自身的生产能力,足以应对国利公司的订单需求。经结算,本院酌定国利公司赔偿众联公司经济损失356,000元。至于利息损失,因国利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需经由本判决生效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就国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联纸业有限公司35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联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55.48元,由原告上海众联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815.48元,被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3.6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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