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沪D5XXXX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人民币1,140元(以下币种同)、牵引车评估费2,500元、牵引车维修费107,176元、挂车评估费400元、挂车维修费11,423元、集装箱评估费300元、集装箱维修费6,642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4时0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8XXXX(沪D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外环高速外侧13km处近江东路,因刘某某操作不当与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建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5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AXXXX(沪G8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集装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良、韩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等,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刘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保险公司未正常理赔导致本案诉讼,故不同意理赔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对沪D5XXXX半挂牵引车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沪G1XXX挂车及集装箱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三份评估意见书均系原告单方委托,现同意赔付挂车和集装箱的维修费用8,620元,但沪D5XXXX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沪D5XXXX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04时0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8XXXX(沪D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外环高速外侧南向北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约13公里处时,车辆追尾由王建良驾驶的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5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D52660(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尾由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AXXXX(沪G8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刘某某受伤、沪D8XXXX(沪D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损坏、沪D5XXXX(沪G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及车尾损坏、沪DAXXXX(沪G8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由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建良、韩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140元。
2018年6月22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188号],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07,17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同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189号、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190号],认定车牌号为沪G1XXX挂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1,423元,集装箱直接物质损失为6,642元。为此,原告支付沪G1XXX挂车辆的评估费400元,集装箱损失的评估费3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沪D5XXXX牵引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沪D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2018年5月11日评估价值为78,600元。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3,000元。对上述重新评估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原告均予以确认。
又查明,车牌号为沪D8XXXX(沪D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韩某某和原告王建良无责任,且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案外人韩某某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财产损害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该无责限额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沪G1XXX挂车及集装箱直接物质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以上述鉴定结论为据。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沪D5XXXX牵引车维修费及评估费,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对该车辆维修费进行了重新评估,结合该鉴定报告依法确认沪D5XXXX牵引车维修费为78,600元;鉴于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已被推翻,故该笔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沪G1XXX挂车维修费11,423元和集装箱维修费6,642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维修清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维修费合计18,065元;3、沪G1XXX挂车评估费和集装箱评估费,上述评估费合计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4、牵引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确认为1,140元。结合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沪D5XXXX牵引车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牵引车维修费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应为76,500元、施救费1,140元、挂车评估费400元、挂车维修费11,423元、集装箱评估费300元、集装箱维修费6,6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维修费76,500元、施救费1,140元、挂车评估费400元、挂车维修费11,423元、集装箱评估费300元、集装箱维修费6,642元,合计96,40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众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计1,445.50元,由被告上海华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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