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生,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汪益薇的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只归还了2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汪益薇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3、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益薇是原告的股东袁全华的配偶。原告出借款项是通过汪益薇出借的;4、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袁全华是原告的股东;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股东袁全华个人账户归还了2万元,原告认可该还款是向原告的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委托汪益薇向被告账户支付了7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的登记股东袁全华个人账户归还了借款2万元,此后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股东的配偶汪益薇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确认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被告亦未举证其有其他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有5万元借款未归还。现双方既然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以本次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故原告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现载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意思表示的诉状副本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至同年7月15日视为送达。故被告应在诉状副本视为送达后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五日)内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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