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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网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众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高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货物遗失产生的经济损失221,21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集装罐陆路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提供集装箱陆路运输及相应的预配、提箱、进港等服务。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装箱委托书》,被告应于2019年8月1日前往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苏州湘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园公司)处进行货物装箱并运输,并在开船期2019年8月6日前运抵起运港上海洋山港。被告依约完成了提箱,但因货物遗失,未能在开船期前将货物运抵洋山港。后原告与货主湘园公司协商,向该公司赔付了货损186,000元;又因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原告另外支付了35,210元超期使用费。上述损失共计221,210元,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应由被告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网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其合法留置,只要原告付清全部运输费用,其可随时返还;对原告向湘园公司赔付186,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186,000元的货损价值,该金额系原告与湘园公司协商确定,不清楚是否与货物市场价相符;对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35,210元无异议,但该金额过高,足以购买一个全新同规格集装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集装罐陆路运输代理协议书》,对出口的预配、提箱、进港等,进口的提箱、运输、还箱等,以及赔偿、结算等具体事宜作出约定。协议明确“每月10日前乙方应及时将上月的运费明细总和传真、微信或者腾讯QQ发给甲方对账确认,此运费的组成应包含出口放箱费、进口还箱费、桥境费、快递费、打单费、借抬头费,甲乙双方运费确认之后,每月20日前乙方应将此金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达我司财务部,甲方应在做箱日起60天之内结算,结算周期从做箱日期起算。”
  2、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到湘园公司处进行涉案货物聚氨酯橡胶硫化剂(MOCA)120桶(净重50千克/桶)的装箱并运输。次日,被告安排驾驶员宗苓彦完成装箱(集装箱号为GLDUXXXXXXX)。按约定,该批货物应在2019年8月6日前运抵起运港上海洋山港。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驾驶员宗苓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9年8月1日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由宗苓彦实际运输,途中宗苓彦扣留该集装箱及货物,向被告勒索,被告得知后即告知原告,并委托员工王全兵与原告一起处理此事。在处理上述事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先付清已到期的超期费,原告拒绝,加上宗苓彦要价过高,影响了被告付钱解决争议的进度。被告考虑到涉案货物被宗苓彦扣留,与被告留置该批货物的效果一样。被告于2020年1月初才从宗苓彦处取回涉案货物,随即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运输费用,付清后即可安排送货。
  3、2020年1月5日,湘园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要求原告赔偿货损186,000元。2020年2月27日,原告赔付湘园公司186,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湘园公司与案外人COMERCIALQUIMICAMASSOS.A.和COVESTROELASTOMERSSAS公司的销售合同两份,证明湘园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6日和2019年9月16日以每千克4.5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2元)的价格向上述两家公司销售与涉案货物相同的聚氨酯橡胶硫化剂(MOCA)产品,而湘园公司向原告主张的货损186,000元,每千克单价折合人民币31元,价格接近。
  4、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杰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贝公司)具体负责涉案货物的海运订舱,杰贝公司租用海洋网联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网联公司)所有的集装箱(箱号为GLDUXXXXXXX)用于涉案货物的装箱。因该集装箱超期使用,海洋网联公司要求杰贝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杰贝公司遂向原告追偿。杰贝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海洋网联公司支付了包含超期使用费35,210元在内的费用共计38,960元。同日,原告向杰贝公司支付了35,21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海洋网联公司关于“华北、华东及华中地区集装箱免费用箱期及超期费率”的网页截图及滞箱费收费标准,证明海洋网联公司在其官网统一公布了集装箱超期用箱费的收费标准,其费率标准与原告所支付的标准一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标准是企业标准非而国标,本案超期费用过高。
  该收费标准列明超期使用的第1-7天的超期使用费为每天70元,第8至21天的超期使用费为每天140元,第22天以上的超期使用费为每天280元。本案的集装箱于2019年8月1日提空,至2019年12月30日还空,共用箱152天,扣除7天免费使用及7天国庆假期,超期使用的天数为138天。据上述收费标准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35,210元。
  5、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开具21,15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称费用明细为:2019年6月16日发生业务的三项超期费分别为60元、120元、120元,同年6月25日超期费85元,同年7月2日超期费85元,同年7月6日超期费160元,同年7月28日放箱费、疏港费等合计7,767元,同年8月1日运费、提箱费合计2,200元,同年8月5日三项运费等分别为3,355元、3,600元、3,600元,以上总计21,152元。
  原告表示在本案发生之前其需向被告支付的运费都已结清,尚未支付的超期费,按协议约定需提前凭票结算、对账、确认金额后再开具发票。该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才出具,未经提前对账并确认金额,不满足60天内对账开票条件。原告认为不存在被告依据合同有权留置货物,不存在所依据的留置权基础事实。
  以上事实,有《集装罐陆路运输代理协议书》、装箱委托书、货运委托书、产品出库单、湘园公司索赔通知、发票、付款回单及销售合同、杰贝公司、海洋网联公司情况说明、发票、付款回单、网页截图及滞箱费收费标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要求向原告返还涉案货物,若法院不支持返还货物,则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估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留置权是否成立?二、货损及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相关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企业之间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具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及债权已届清偿期的要件。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宗苓彦于2019年8月1日将涉案货物装箱并运输,途中扣留了该批货物,直至2020年1月初才交还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占有该批货物,反而是对该批货物失去实际控制。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期费、运费等21,152元费用,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2018年7月28日(不含当日)之前所有的运费,只剩下小额超期费用没有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超期费用已经对账,原告亦予否认。自2019年7月28日(含当日)之后,原告有四笔包含运费在内的费用没有支付,但未经对账,且本案发生时被告该部分的债权尚未实际产生。被告因自己违约,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超期费、运费等费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湘园公司赔付货损186,000元、向杰贝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5,210元,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货损金额系原告与湘园公司协商确定,未经第三方评估,若法院不支持返还货物,则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估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将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洋山港,直接导致该批货物未能如期进港发往目的地,构成根本违约,且之后长达数月被告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审理中,原告提供湘园公司在相近时间里与另两家公司签订的售卖同类货物的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同类货物的售卖单价,与本案湘园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货损的单价接近,原告以该相近单价向湘园公司赔偿货损186,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估价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该经济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海洋网联公司在其官网作了公示,海洋网联公司及贝杰公司亦提供情况说明,据此计算得出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35,210元,并无不妥。原告已实际向杰贝公司支付,原告该经济损失亦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期使用费35,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1,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网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9元、保全费2,6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网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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