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连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爱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吴贤士。
被告:吴贤土,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爱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佳公司)、吴贤士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8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美佳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制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950元;2、判令被告爱美佳公司支付原告以尚欠制版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吴贤士对被告爱美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爱美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爱美佳公司加工墙纸版。2017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爱美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制版费2059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贤士系被告爱美佳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爱美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制版费用欠款单、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在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爱美佳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墙纸却未能按约支付制版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爱美佳公司支付尚欠制版费及对账次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贤士作为被告爱美佳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爱美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爱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制版费人民币205,95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贤士对被告宁波爱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宁波爱美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贤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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