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连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滁天路南侧工业新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
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制版费24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底、10月底、12月底三份《加工承揽》制版费欠款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三份《加工承揽》制版费欠款单上确认内容具体如下:被告确认截止于2017年9月底累计欠原告版费220,200元,该欠款单加盖了原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被告确认截止于2017年10月底累计欠原告版费235,700元,该欠款单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确认截止于2017年12月底累计欠原告版费247,000元,该欠款单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4日”。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制版服务,被告也在《加工承揽》制版费用欠款单上确认欠原告的制版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加工承揽》制版费用欠款单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底欠原告制版费24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版费2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
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制版费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但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在欠款单(该欠款单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底欠原告制版费247,000元)上加盖公章,并将传真至原告处,故主张从传真日次日即2018年1月1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但该起算日不甚妥当,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原告所提的利息损失截止日期以及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47,000元;
二、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众邦制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计2,502元,由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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