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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守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守华,经理。
  被告:赵守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众骁公司”)与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印池公司”)、被告赵守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印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守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授权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印池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经营世博源商铺期间2019年5月份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93,634.67元(其中租金64,434.67元,物业管理费29,200元);3.被告印池公司向原告支付授权经营世博源商铺期间2019年前两个季度的装修折旧费30,000元;4.被告印池公司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装修折旧费的逾期违约金(第一季度的1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季度的15,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5.被告印池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800元;6.被告赵守华对被告印池公司的上述第2至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年初签署《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1.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印池公司转让上海世博源EVBUY门店经营权;2.由被告印池公司承担经营门店期间的租金、公用事业费、综合管理费、其他世博源要求承租方承担的一切费用,并在原告每次应向世博源付款之前5天,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原告账号;3.被告印池公司在经营门店期间,每季度向原告支付装修折旧费1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季度费用;4.如果被告印池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约定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之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印池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8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赵守华为被告印池公司履行该协议书项下所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印池公司经营该门店后,在2019年1至4月,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了门店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其一直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未支付装修折旧费,至2019年5月,被告印池公司尚拖欠门店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果,故涉讼。
  被告印池公司、赵守华共同辩称,两被告同意解除《授权经营协议书》,但解除时间应该是2019年4月30日,之后赵守华不再参与门店的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理由同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3、4,因为原告没有将门店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移交给被告,被告无法独立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5,因为两被告没有违约,272,800元的违约金是原告与其房东约定的,和两被告没有关系。对诉请6无异议。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赵守华声称2019年4月30日后其不再参与该门店经营,但两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办理退房及相关移交手续,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5至6月份原告将该门店转租他人,直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才将该门店占用房屋退还给房东。对于财务权,《授权经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印池公司成立之前,被告赵守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授权经营协议书》,借用原告的共管账户,被告印池公司成立之后就用自己的账户对外经营,原、被告之间就账户进行了移交。对于人事权,因被告印池公司设立后,没有开立社保账户,无法给员工缴纳社保金,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挂在原告名下,但是工资及相应费用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有人事任免权,因此被告的人事权和财务权均是独立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印池公司转让世博源EVBUY门店经营权,被告印池公司应承担租金等成本,并支付商标许可费、装修折旧费。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被告赵守华对被告印池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2019年1月份补签的;
  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印池公司支付给了原告2019年4月份租金、物业费,原告支付给了房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门店出租方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标准,以及相关违约责任。两被告表示该合同系原告与房东签订,与两被告无关;
  5.2019年5月13日律师函及EMS邮寄面单各1份,证明2019年5月被告不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告,如果接函后三日内不付款,原告要终止协议并要主张违约金。2019年5月14日同事代为签收了该律师函。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不知道谁代为签收,2019年5月初,印池公司的另一股东张烨君微信里和被告赵守华谈到过这个律师函;
  6.《终止协议书》1份及发票3张,证明被告印池公司不再经营该门店,2019年6月30日原告将房子退给房东,原告实际损失302,800元,包括原告在房东处合同押金262,800元、质保金1万元、施工押金3万元,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72,800元,这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3张发票是2019年5月、6月、7月租金与物业费的发票,违约金不能开成发票,所以变相开成了房租及物业费发票。两被告认为该终止协议书是原告与房东签订,两被告不清楚,2019年4月30日之后该门店就不再经营了,这三张发票不能说明什么,有可能原告转给别人经营了该门店;
  7.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赵守华以个人名义承包该门店,他觉得生意还不错,就以被告印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授权经营协议书,从赵守华以个人名义承包开始,原告的共管帐户就借给其使用。两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8.2019年5月4日被告印池公司汽车销售意向书及收据的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5月份被告印池公司还在经营该门店。两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财务账号抄录件1份,证明原告把其公司账号借给被告用直到2019年2月份,但这个账号被告只有操作权,没有审批权。2019年2月份后印池公司开立了自己的账户,但交接时,原告没有把钱划到被告公司账上。被告找原告对账未果,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印池公司设立前原告确实出借共管帐户给被告使用,印池公司开立帐户后,原告即将相关账户进行了移交。2019年2月1日移交时被告账上确实有184,894.49元,但这是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的车款。如果原告有18万多的钱款没有给被告,被告不可能另外付2019年3、4月份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给原告;
  2.2019年1月23日印池公司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2019年1月1日被告印池公司还没有成立,还没有开户许可,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授权协议书》是后面补签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2019年1月底签订的,但事实上2019年1月1日就开始履行了,因为当时被告印池公司的公章没有制做好,所以合同是倒签的,被告印池公司也实际支付了2019年1月份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甲方)、被告印池公司(乙方)、被告赵守华(丙方)签署《授权经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承租上海浦东世博源商铺,用于开设经营EVBUY汽车零售店,甲方有意转让该门店经营权并将注册商标EVBUY许可乙方使用。第一条第1款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乙方承担一切甲方在《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文件项下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公用事业费、综合管理费、其他世博源要求承租方承担的一切费用,并在甲方每次应向世博源付款前5日,将相关费用支付至甲方账户。第2款约定甲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已支付租赁保证金262,800元、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因无力继续经营该门店导致提前退租,保证金被世博源没收或部分没收的,没收部分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退还部分归甲方所有;如乙方经营该门店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则乙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保证金全额支付给甲方,日后世博源退还的保证金归乙方所有。第3款约定因乙方使用该商铺导致世博源要求甲方支付的一切违约金、罚款或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第5款约定乙方未按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承租方应付的费用,导致甲方无法按约向世博源付款而造成甲方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装修折旧费,每个季度含税1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乙方终止经营该门店,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前一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季度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条款约定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之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72,800元。第九条担保约定,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许可费、经营权转让费、装修折旧费、租金、公用事业费、综合管理费、归还保证金、违约金、罚款等)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印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至4月份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装修折旧费。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接函后三日内付清2019年5月份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装修折旧费等,如果逾期不付款,则原告终止协议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800元。被告收函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每月基本租金64,434.67元,物业管理费29,200元,乙方在甲方处有租赁押金262,800元、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物业租赁合同》及《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所有相关协议。乙方在甲方的合同押金、质保金及施工押金等费用,共计302800元,乙方同意将上述费用用作抵扣。2019年7月24日,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名称为房租、物业管理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均为93,634.67元,合计280,904.0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授权经营协议书》何时解除;二、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租金、物业管理费、2019年1至2季度的装修折旧费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及违约金272,8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授权经营协议书》,原告认为2019年6月30日原告将门店占用房屋退还给房东,因此双方的《授权经营协议书》应该2019年6月30日解除,被告认为2019年4月30日后,被告赵守华没有再去该门店经营,因此《授权经营协议书》应该2019年4月30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守华辩称2019年4月30日后,其没有再去该门店,但庭审中其表示2019年5月份被告印池公司另一股东张烨君还在门店经营,至于门店经营到何时,被告赵守华不清楚。因此,即使被告赵守华辩称的2019年4月30日后其没有再去该门店经营属实,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相应的退房及交接手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5、6月份期间原告将门店自用或者转租他人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协议书》,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将案涉店铺占用的房屋退还给房东,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授权经营协议书》应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2019年5月份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因为此时《授权经营协议书》尚未解除,被告印池公司也未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将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93,634.67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印池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93,634.67元。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6月份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认为主张的违约金可以弥补该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装修折旧费,根据《授权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印池公司应每季度向原告支付装修折旧费15,000元,被告实际租赁房屋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因此被告印池公司应支付原告两个季度的装修折旧费30,000元。被告辩称因为人事权和财务权不独立,原告没有完全将经营权交给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授权经营协议书》对人事权和财务权并未约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装修折旧费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授权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印池公司逾期支付约定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之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无悖,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印池公司应支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装修折旧费的逾期违约金(第一季度的1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季度的15,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授权经营协议书》未生效,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印池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至4月份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协议已经实际在履行,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272,800元,根据《授权经营协议书》,被告印池公司逾期支付约定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272,800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协议书》,因该门店不再经营,原告提前退还房屋被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抵扣合同押金262,800元、质保金10,000元及施工押金等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印池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印池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2,8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权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判令该《授权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协议解除前的房租、物业管理费、装修折旧费被告印池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给原告,对于装修折旧费的逾期违约金及一次性违约金,系被告印池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赵守华对被告印池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赵守华本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守华对被告印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印池公司、赵守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守华签订的《授权经营协议书》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份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93,634.67元(其中租金64,434.67元,物业管理费29,200元);
  三、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至2季度的装修折旧费30,000元;
  四、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装修折旧费的逾期违约金(第一季度的1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季度的15,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
  五、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2,800元;
  六、被告赵守华对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2至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计3,647元,保全费2,518元,合计6,165元,由被告上海印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守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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