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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优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岑,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俊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模具设备19台及空调4台(价值人民币300,9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出借模具加工设备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共累计出借23台设备供被告使用。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设备,但被告强行占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精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有设备在被告处,但系原告租用被告厂房,原告将设备放置于被告厂房内并自行使用。因原告未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等费用,故被告拒绝让原告将设备及相关物品搬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案外人出某的《证明》,证明诉争的设备系原告向案外人购某,设备款已付清,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
  2、照片打印件及视频光盘,证明诉争的设备在被告处厂房内,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支付清单,证明被告自2011年始向原告定做模具,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2014年6月因原告经营不善,需在被告处开辟一片厂房进行生产,故原告自行将设备搬运至被告处。
  2、被告自公安部门调取的立案登记表以及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就本案诉争设备返还发生过冲突,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关系的陈述双方各执一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设备物品确实归原告所有,现仍在被告厂房内,是由原告自行使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金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支付,原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及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自公安部门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但并非是发票所记载的模具加工费。2013年10月,原告将设备、生产线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厂房,支付每月机器使用费和工人工资,原告负责加工模具。但被告仅通过原告以模具加工费的名义支付过工人工资,从未向原告支付机器使用费。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召集原、被告至被告处查看清点原告所主张的机器设备及空调。双方一致确认:铣床等设备18台(套)及空调3台(名称、品牌、型号及数量见附表)均在被告位于本市青浦区崧辉路XXX号厂房内。据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前述现场清点仍在被告处的设备及空调。
  结合原、被告陈述、出证及质证意见、现场清点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11年始,原、被告曾有模具加工业务关系。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模具设备含铣床等设备18台(套)及空调3台(详见附表)搬运至被告位于青浦区崧辉路XXX号厂房内。2018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等至被告搬运涉案机器设备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诉请返还的设备及空调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主张无权占有人返还。现诉争的设备及空调在被告处,由被告占有控制,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必须具备合法占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厂房租赁关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约支付厂房租金为由拒绝返还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结合涉案设备及空调系由原告搬运至被告处,设备及空调的返还应由原告至被告处提取,被告给予协助配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精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优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设备18台(套)以及空调3台(详见附表)。
  案件受理费5,692.06元,减半收取计2,84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6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  序号
  设备
  名称
  品牌
  型号
  数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品牌
  型号
  数量
  1
  铣床
  GTONT
  1台
  8
  精密平面磨床
  名井
  84AHR
  1台
  2
  线割机床
  宁波机
  1台
  9
  线割机床
  宁波机
  DK7735
  2套
  3
  索尼高度规
  索尼
  1台
  10
  中走丝
  瑞钧
  FH-300(C)
  5套
  4
  磨床
  银钛
  618S
  1台
  11
  高速电火花穿孔机
  鑫赢
  DX703
  1台
  5
  磨床
  银钛
  618S
  1台
  12
  测量投影仪
  万豪
  CPJ-3015
  1台
  6
  铣床
  银钛
  RATEE-3E
  1台
  13
  倒角机
  1台
  7
  铣床
  银钛
  RATEE-3E
  1台
  14
  空调
  格力
  3台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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