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靖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伟,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冻结被告殷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2,926.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张晓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695.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4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73,184.29元(以上述应付未付总额1,199,742.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公司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BA—XXXXXXX—HJ—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因安渊公司拖欠购销合同货款,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组织下与安渊公司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2019)沪0112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安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99,742.38元,安渊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533,157.17元;于同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62,631.10元;于同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203,954.11元。调解书又约定,若安渊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安渊公司应加付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作为安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确保安渊公司的债务履行,于2019年1月24日(即调解书出具之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安渊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安渊公司未根据调解书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亦未根据《担保承诺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殷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安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C—BA—XXXXXXX—HJ—1)一份,约定原告向安渊公司提供单风道变风量末端装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安渊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9年年初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安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安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695.38元及违约金99,047元,合计1,199,742.38元,此款安渊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533,157.17元,于同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62,631.10元,于同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203,954.11元;二、若安渊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安渊公司应加付原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作为安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安渊公司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
为此,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意为安渊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安渊公司未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担保承诺函、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为安渊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安渊公司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伟对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00,695.3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殷伟对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24日前的违约金99,04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殷伟对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以1,199,742.3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殷伟向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第一、二、三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安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6.00元,减半收取计8,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8.00元(原告上海优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殷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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