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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裴家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
  被告:裴家勤,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与被告裴家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裴家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2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1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病假,因病假单有涂改,原告向医院了解核实后认为涂改系被告所为。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且涂改病假单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被告裴家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假得到原告的批准,被告并未对病假单进行涂改,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入职原告处,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自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主任职务,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因患XXX疾病假,填写请假卡并提交由上海市同济医院出具的两张病假单。
  因上述两张病假单上病假期间处存在涂改,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进行核实,医院答复如下:1.两份病假单系医院出具,医院出具时系电脑打印,不存在涂改;2.两份病假单的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私自伪造文书,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仲裁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以原告(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52元;2、支付2017年4月工资差额136元;3、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9950.84元。该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3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1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工资差额13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5260.9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请假卡、病假单原件、同济医院盖章的病假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以及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三次向原告申请病假,其依据的是上海市同济医院开具的两份期限分别自2017年8月21日起(为期十四天)及自2017年9月18日起(为期二十一天)的病假单,但该两份病假单上病假截止日期处存在被人为涂抹的现象。后,经原告向医院核实,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病假单原件记载病假时间应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3日,第二份病假单原件记载病假时间应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与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的时间显然不相吻合,故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涂改文件以欺骗公司骗取病假的行为,依法有据。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提交给单位的病假单截止日期处系他人涂改,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仲裁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差额136元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5260.9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裴家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2100元;
  二、原告上海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家勤2017年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36元;
  三、原告上海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家勤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26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裴家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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