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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忠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贵,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华,被告陈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朱某就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260万元;如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上述原因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2%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居间协议还对网签合同的时间、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过户时间及交房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居间活动已经成功。2018年5月中旬,被告因后续付款存在问题,提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2018年5月31日,被告与朱某签订《购房解约协议》,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定金5万元由朱某没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总房屋价款2%的违约金,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陈忠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而购买系争房屋,由于购买被告房屋的下家周雪慧违约不支付首付款,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因此本次纠纷的产生并非被告主观违约。被告已和朱某达成协议取消购买系争房屋事宜,被告赔偿朱某5万元。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单上写明完成上述物业的租/售业务,由被告支付佣金。原告并未完成系争房屋的出售业务,被告无需支付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朱某。2018年5月1日,被告(乙方)与朱某(甲方)、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26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本协议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因上述原因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2%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房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佣金确认单》,载明,房价260万元;佣金总金额16,000元;支付日期为买卖合同成立时;现经乙方服务,完成上述物业的租/售业务,甲方承诺按上述支付日期支付上述置业顾问佣金予乙方。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乙方)与朱某(甲方)签订《购房解约协议》,约定,乙方就购买系争房屋与甲方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确定以260万元,税收及各类行政费用、居间费由乙方承担的条件购买系争房屋,现因乙方首付无法支付给甲方,致使三方无法继续履行相关协议,甲乙双方达成购房解约协议,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所签的一切法律文件,双方房屋买卖关系自动解除;乙方依据定金罚则,其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归甲方所有;因乙方和甲方在解约之时没有支付居间方中介服务费,后期甲方需配合居间方律师及作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次交易的佣金由被告承担,金额为16,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金不是佣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居间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时间、交房时间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买卖双方亦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原告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居间已成功。被告与上家朱某签订的《购房解约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未能继续,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系争房屋的出售业务,被告无需支付佣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提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考量。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原告客观未向被告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本次交易佣金约定由被告承担,金额为16,000元等事实,本院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为15,000元。另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已在本案中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作为自身救济方式,该违约金亦已充分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就本案纠纷,原告不可再向被告主张佣金或其他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优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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