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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与沃棣家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美遇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棣家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解居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宝,男。
  被告:西安美遇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刁凯。
  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都公司)与被告沃棣家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棣公司)、西安美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及被沃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00元;2、判令被告沃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19,5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按6,500元/月计算至被告沃棣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3、判令被告沃棣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美遇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10,639元;2、判令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510,639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6,000元;4、被告美遇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款协议与货款本金的差额139,3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西安项目需要,被告沃棣公司连续两次在原告处采购海尔家电,约定原告负责运输、交货、安装,被告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5月27日首批海尔家电价格为97,276元,2016年6月27日第二批海尔家电的价格为632,208元。原告已交付并安装了全部家电,被告却一直拖延510,639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商议,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达成《<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两被告同意以650,000元来了结上述欠款事宜,并同意自2018年开始每季度支付不低于100,000元的货款,还同意每月支付6,500元的违约补充偿金,但两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沃棣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沃棣公司仅是中间商,货物只能卖给一家,实际上货是卖给是被告美遇公司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沃棣公司无关。
  被告美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会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短信及微信截屏、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沃棣公司的《致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函》、与高大刚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会都公司提交的《<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被告沃棣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签章非签约主体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会都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因均被退回,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会都公司递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沃棣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会都公司提交的邮件及附件,被告沃棣公司认可收到电子邮件,但不认可邮件附件,而原告提交的附件包含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海尔家电购销合同》,因上述两份合同未提交原件且相应邮件及附件的关系未经公证,故本院采纳该份邮件,但不采纳附件中的两份合同;5、关于原告会都公司提交的被告沃棣公司的《致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函》,因未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会都公司提交的与高大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会都公司与沃棣公司发生海尔家电的交易。2016年6月7日,会都公司向沃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7,276元的海尔电视、冰箱、洗衣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22日,沃棣公司向会都公司支付了29,183元。2016年6月7日,会都公司向沃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2,208元的海尔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15日,沃棣公司向会都公司支付了189,662元。
  2018年2月1日,会都公司与美遇公司签署《<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其中沃棣公司为甲方,会都公司为乙方,美遇公司为丙方,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海尔家电购销合同》项下甲方共欠款510,639元,丙方对此表示同意。甲、乙、丙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内容包括:1、就上述欠款,甲、丙方同意向乙方再支付650,000元(其中货款金额本金510,639元、违约金应为214,468元,但经三方协商同意按照650,000元支付),乙方接受650,000元该结算金额;2、自2018年3月1日起,丙方承诺每月1日向乙方支付前期违约金补偿6,500元,直至丙方将650,000元拖欠款支付乙方完毕为止,承诺从2018年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向乙方支付不低于100,000元拖延货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乙方650,000元余款。落款处,乙、丙均加盖公司公章,甲方处未经签字盖章,仅手写了沃棣公司的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会都公司向被告沃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9,484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项目均为海尔家电,而在同一时期被告沃棣公司向原告会都公司支付了货款218,845元;上述两项金额的差额为510,639元,这与《<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相同。所以,原告会都公司与被告沃棣公司之间存在就海尔家电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享有相应权利并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沃棣公司辩称其为中间商,相应的货物最终由被告美遇公司收取,可见原告会都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这也可以通过被告沃棣公司在接收发票后予以付款的行为予以印证。相应地,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事实上被告沃棣公司仍有货款510,639元未支付,实属违约,被告沃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沃棣公司支付货款510,639元以及以510,639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遇公司在《<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中同意承担被告沃棣公司对原告会都公司的债务(货款及违约补偿金),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被告美遇公司就被告沃棣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会都公司向被告沃棣公司主张的补充偿金已在诉讼中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会都公司向被告美遇公司主张《<海尔家电购销合同>之还款协议》与货款本金的差额139,361元不存在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会都公司向被告沃棣公司、美遇公司主张律师费26,00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棣家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美遇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639元;
  二、被告沃棣家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美遇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510,639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及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14,725元,由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89元,由被告沃棣家居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西安美遇物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叶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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