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谢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鹏,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遊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李遊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光、吴国鹏,被告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立即向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缴付增资款18,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三;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原、被告系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景德镇汉光公司增资至60,000,000元,被告应以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出资18,000,000元,并提供相应材料,完成符合无形资产出资的手续,如不能完成则应以货币方式出资,承担相应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无形资产出资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8,000,000元出资范围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出资登记手续,并与景德镇汉光公司签订排他性合同,保障景德镇汉光公司的经营需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2013年7月20日,景德镇汉光公司也完成相应工商增资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财产,被告至今未将无形资产转移至公司名下,也未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现景德镇汉光公司经营管理不力,自2015年5月停业至今,对外有大量债务。2013年8月5日是验资报告记载的审验截至日期。
被告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将出资对应的知识产权1800万元缴入第三人的公司,第三人将实缴出资记入实收资本,被告已经将知识产权交付给第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黄萍和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黄萍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甲方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乙方、丙方将其持有甲方的共49%的股权分别转让44%给丁方、5%给戊方,由乙方、丙方与丁方、戊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49%股权分别转让给丁方和戊方,股权转让前的股权比例为乙方占80%,丙方占20%,股权转让后的股权比例为乙方占51%,丁方占44%,戊方占5%,股权转让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增资后股权比例不变,乙方、丁方、戊方分别按各自所占比例认购增资,被告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货币1260万元,知识产权含商标权、发明专利和专有技术等1800万元),原告认缴货币2640万元,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缴货币300万元,合计6000万元。又约定:“8、出资方式:1)乙方出资总额为3060万元,其中:以汉光瓷的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出资,价值为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货币出资为1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2)乙方以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的内容包括如下:a.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商业机密)、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属于未公开的商业机密的部分,乙方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b.乙方全资控股的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汉光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仅限于在汉光瓷产品上的使用)和汉光瓷的副牌商标的使用权(仅限于汉光瓷产品以外的副牌产品);c.乙方全资控股的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李遊宇先生发明的《高温釉下彩发明专利》使用权;d.乙方全资控股的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3)以上第a-d项内容,因分属不同所有人,乙方提供相应文件材料证明(证明材料与清单作为协议附件),并完成符合无形资产出资要求的评估报告;4)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和完成上述出资内容,其他合作各方有权要求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上述以使用权出资的,乙方及其子公司不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汉光瓷的技术是专有技术,各项工艺技术上均有技术秘籍和工艺额特色,合作各方均有对技术保密和保护的义务。……9)出资各方均应及时足额缴付出资。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支付尚未出资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逾期三十天仍未缴足出资的,首期出资时其他方有权解除合同,后期出资时视为违约方放弃余下的出资额,其他各方可以自行受让或引进新的投资人。”
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出具《自然人李遊宇拟用“汉光瓷专有坯釉配方”材质与生产工艺专有技术所有权向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资产评估报告》即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206号(以下简称206报告)。该报告记载:“项目名称:自然人李遊宇拟用‘汉光瓷专有坯釉配方’材质与生产工艺专有技术所有权向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资产评估报告项目。委托方:自然人李遊宇。评估目的:自然人李遊宇拟用‘汉光瓷专有坯釉配方’材质与生产工艺专有技术所有权的所有权向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评估对象:截至2012年7月31日自然人李遊宇拥有的‘汉光瓷专有坯釉配方’材质与生产工艺专有技术所有权。评估范围:‘汉光瓷专有坯釉配方’材质与生产工艺专有技术所有权。价值类型:投资价值。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31日。评估方法:收益法。评估结论及其使用有效期:部分资产清查调整后账面值为0元,评估值为1026万元。”
2012年11月25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出具《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出资评估报告》即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207号(以下简称207报告)。该报告记载:“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贵方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收益法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投资行为涉及的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在2012年10月31日的投资价值进行了评估。……二、评估目的: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拟以专有技术使用权投资,投入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此需对该专有技术使用权在2012年10月31日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本次资产评估的对象是产权持有人截至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专有技术使用权进行出资的投资价值。评估范围为:1、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专有技术使用权,该专有技术使用权实际上是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的关键技术,包括: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十、评估结论:(一)评估结论:经采用上述评估方法、程序评估,委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专有技术使用权(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的关键技术)清查调整后账面值为0元,评估价值为1,809万元。”
2013年1月1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丁方,记载:“2012年4月18日甲、乙、丙、丁四方签署《江西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上海汉光以汉光瓷的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出资,与上海伟仁、上海安济共同向江西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汉光)增资,其中无形资产出资的价值为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具体内容包括:1、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商业机密)、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属于未公开的商业机密的部分,乙方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2、乙方全资控股的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汉光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仅限于在汉光瓷产品上的使用)和汉光瓷的副牌商标的使用权(限于汉光瓷产品以外的副牌产品);3、乙方全资控股的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李遊宇先生发明的《高温釉下彩发明专利》使用权;4、乙方全资控股的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二、目前乙方出具的《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出资评估报告》中,评估范围为: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的关键技术’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具体包括: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制泥的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三、经比较,此次评估范围为原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的第一部分的‘使用权’其他三部分如‘商标使用权’、‘副牌商标使用权’、‘发明专利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均未进入。四、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相关要求,以知识产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经过评估、验资、转移所有权等程序方能完成出资登记,鉴于目前的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同意以目前已完成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完成出资登记,但该项登记的完成并不代表乙方已全面完成无形资产出资义务;乙方作价1800万元出资的无形资产仍以三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江西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及内容为准。2、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丙方、丁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江西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及内容全面完成出资义务,但所有无形资产的价格限定在1800万元以内,不再增加。3、为保证甲方的经营需要,乙方与甲方签订《排他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排他性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如有需要由各方配合、甲方负责到国家商标局、专利局完成备案登记程序。4、股东各方如不能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市场评估价收购其股份。”
2013年7月20日,原告、被告、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被告出资方式为货币及专有技术,实缴3060万元,原告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2640万元,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300万元。
2013年7月20日,原告、被告、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1、一致同意变更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和专有技术使用权。其中:上海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增加人民币2550万元,(汉光制造工艺过程专有技术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809万元,投资价值确认为1800万元,货币出资750万元。);上海伟仁投资有限公司增加人民币2200万元;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增加人民币25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上海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出资30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上海伟仁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2013年7月20日,原告、被告、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对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的关键技术’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为股权的价值确认和增加货币资金投资的决定。……一、会议一致确认由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为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二、会议一致确认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207号报告中对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为股份的投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09万元。三、会议一致确认对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汉光瓷制造工艺过程’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为股权向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800万元。四、会议一致确认对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增加货币投资750万元。”
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景德镇兴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景兴会验字【2013】第11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记载:“审验结果:截至2013年8月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上海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55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75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缴存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以汉光制造工艺过程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1800万元(已经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银信资评报字(2012)沪第207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809万元,全体股东确认投资价值为1800万元)。(二)上海伟仁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200万元,以货币出资220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缴存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三)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50万元,以货币出资25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缴存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XXXXXXXXX账号内。(四)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其中: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0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上海伟仁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6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上海安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五)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
专利号为ZLXXXXXXXX.8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人:李遊宇,发明名称:陶瓷高温釉下彩工艺。”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外人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案外人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景德镇陶瓷检验中心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一组检验报告。该组检验报告记载,委托人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受检商品餐具、汉光贴花青花缠枝莲28头餐具、汉光手绘茶具兰绣球一壶四杯,结论均符合相关国家规定。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2017)赣02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赣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称,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无形资产,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资不抵债,核心资产被拍卖,因被告出资未到位,对外存在部分债务纠纷。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得出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称,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证明的内容无关。
2、委托诉讼代理人给黄庭辉做的询问笔录、委托诉讼代理人给严平贵的询问笔录。原告称,证明第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商业秘密的坯釉料配方进行使用,被告没有交付秘籍和专有技术给第三人。被告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因两人均未到庭作证,严平贵仅在公司工作六、七个月,公司不会告诉其专有技术,掌握专有技术的人都是核心人物,黄庭辉在公司工作八个月,核心商业秘密不可能在中层会议上公开。第三人称,同意被告意见,该两人均在2014年入职,培训大纲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在两人入职前,就完成培训工作了,在两人入职后,进行了单独培训,这两人不知道培训的细节,严平贵是车间主任,黄庭辉是管理人员,对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并不直接掌握技术秘密,他们所述无法成立。
3、邬春生作出的情况说明。原告称,邬春生系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证明李遊宇从未将配方交付被告公司,坯釉料专有配方秘密无法交付第三人,汉光陶瓷制泥技术不存在商业秘密,都是普通技术。被告称,邬春生不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举证规则,如果不参与经营,即便作为股东,不代表可以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第三人称,同意被告意见,还有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出现纠纷,矛盾激烈,邬春生所作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原告称,2018年6月8日,第三人因未执行法院十余个生效判决,被限制消费,法定代表人李遊宇成为限制高消费人员,第三人对外存在大量债务,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因被告未交付技术秘密导致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报障,出于社会责任,要求被告以货币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书面质证意见称,与被告一致。
5、景德镇社保局调取的社保人员名单。原告称,与技术人员名单相比对,发现大部分人员不在技术人员名单范围内,只有金奇在社保名单中,社保局不肯盖章。被告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这份名单没有一个人社保日期早于2015年,第三人的股东矛盾对经营损害很大,员工离职很正常,技术转让是2013年,生产是2014年,技术人员名单中的人在2015年已经离职。第三人书面质证意见称,与被告一致。
6、证人潘建勋的证人证言。原告称,潘建勋是第三人的总经理,证明技术秘密没有交付给第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称,证人是原告指派到第三人公司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书面质证意见称,与被告一致。
7、证人黄庭辉的证人证言。原告称,黄庭辉是第三人的副总经理,证明其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将技术秘密交付第三人,培训大纲是通用的培训标准。被告称,APEC汉光瓷是2014年7月至9月生产的,黄庭辉说没有生产过任何汉光瓷产品,可以看出黄庭辉的立场是否客观,怀疑证言的真实性。第三人书面质证意见称,与被告一致。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APEC元首夫人用瓷的网上资料、APEC元首夫人用瓷产品宣传册、产品宣传册、请柬和景德镇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景德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宁钢等个人的决定。被告称,证明第三人公司成立后,其使用了被告授权使用的专有技术、专利、商标,生产产品,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原告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网上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情况,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专有技术第三人未掌握,景德镇人民政府的表彰也仅仅是为景德镇陶瓷作贡献的表彰,APEC用瓷主要是被告团队完成的。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意见,可以证明第三人通过被告传授的相关知识由自己的员工在自己的场地上生产出APEC用瓷产品。
2、排他性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排他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组商标贴。该排他性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记载:“本合同于2017年9月1日由以下各方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签署:甲方:1、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2、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1许可专利:指甲方1作为专利权人的《陶瓷高温釉下彩工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CNXXXXXXX.8),以及甲方2作为专利权人的截至2013年1月16日已经取得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2.1、甲方授予乙方对许可专利排他性使用许可。……”该排他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本合同于2017年9月1日由以下各方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签署:甲方: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1“汉光瓷”商标:指本合同附件1所示的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并经核准的商标。1.2汉光瓷副牌商标:指本合同附件2所示的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并核准的商标。1.3排他性使用许可:指甲方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约定许可内容,许可乙方排他性使用其注册的‘汉光瓷’商标和汉光瓷副牌商标,但甲方保留许可丙方其使用其商标的权利。1.4‘汉光瓷’产品:指使用汉光瓷专有技术和专有工艺制造的,达到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1999)量认(湘)字(复Co207)号》检验报告所载的汉光瓷各项理化指标的产品(具体指标见附件3)。2.1甲方授予乙方对‘汉光瓷’商标和汉光瓷副牌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被告称,排他性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已充分履行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称,对两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商标贴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7年9月1日,第三人公司的土地及附着物被拍卖,该交付已无实际意义,证明签订合同前,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违反了合作目的,被告仅提供合同,不符合非货币出资应评估的法律规定,不排除这两份合同系原告起诉之后形成的,该两份合同没有备案,不具有效力。第三人称,两份合同和商标贴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商标是第三人一直在使用的,只是之前没有签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签订许可合同的时间,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也是第三人一直在使用的,关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补充协议是约定如有需要由各方配合,第三人负责到国家商标局、专利局完成备案登记程序,如有需要是要由各方提出,除本次诉讼,没有主体提出需要,被告并未违约。
3、技术人员名单。被告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商业机密)、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技术教授给这些专人,并非任何一个股东。原告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4、2015年米兰世博会江西主题活动宣传纪念品设计方案说明书。被告称,该说明书证明技术已经转化成产品,投入市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被李遊宇掌控,第三人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汉光瓷各工序培训大纲。第三人称,证明被告以培训大纲内容向第三人交付相关专有技术及商业秘密。原告称,真实性不能评判,合法性不能评判,该培训大纲适用于所有景德镇的陶瓷企业,并非专有秘密和配方,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对真实性认可,培训大纲不是教科书,专有技术是给第三人的,并且是第三人的核心技术人员,不是所有人,不是给原告的,也不是给股东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按照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一,原告称,被告违反《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未将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商业机密)、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属于未公开的商业机密的部分,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通过书面形式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没有向第三人交付技术资料,达到规模化生产的目的,用于出资评估的207报告评估的是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出资。被告提供的APEC元首夫人用瓷的网上资料、APEC元首夫人用瓷产品宣传册、产品宣传册、请柬和景德镇人民政府关于表彰景德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宁钢等个人的决定、纪念品设计方案说明书、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景德镇陶瓷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第三人已经使用上述专有技术生产出相关产品,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名单证明了被告已经将专有技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而且已经生产出相关产品,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和第三人确认。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社保名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将专有技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双方协议约定,“汉光瓷坯釉专有配方(商业机密)、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属于未公开的商业机密的部分,乙方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原告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三、经比较,此次评估范围为原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的第一部分的‘使用权’其他三部分如‘商标使用权’、‘副牌商标使用权’、‘发明专利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均未进入”,无法推导出原告所称技术出资是所有权,应当用所有权进行评估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称,汉光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高温釉下彩发明专利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到行政机关备案,并且虽然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但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是汉光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高温釉下彩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不能用其子公司的知识产权作为自有财产进行出资。
被告确系未对汉光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高温釉下彩发明专利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的无形资产出资进行评估。但根据双方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被告未完成1800万元出资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用于验资的评估报告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价值1800万元无形资产的出资。
被告确系未将汉光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高温釉下彩发明专利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到行政机关备案,但上述相关无形资产已经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配合第三人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和第三人也已经着手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提供的排他性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排他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了其按约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合同。
被告以其全资子公司上海汉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陶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权,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出资符合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第三,原告称,补充协议是在用于出资评估的207报告之后签订的,是股东协商后仅同意用评估报告完成工商出资登记,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是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目的是通过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也是工商登记使用的,并不代表被告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既然已经向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现又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原告称,出资评估的207报告评估的范围不符合约定,评估依据不合理,数据与事实不符,与206报告相比,内容一致,206报告评估的是所有权价值1026万元,207报告评估的是使用权价值1800万元,故207报告存在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被告履行立即向第三人以货币方式缴付增资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合计134,800元,由原告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骏
书记员:黄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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