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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泽豫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豫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牛如意。
  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豫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74,774.92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77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矩形和异形玻璃,合计价款884,774.92元,被告仅付款61万元,尚欠274,774.92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退票。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定作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定作的玻璃,合计价款884,774.92元。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85万元的发票。
  4、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上海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共计付款61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另31万元系现金付款。
  5、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金额为15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支票一份、2015年8月10日退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15万元的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
  6、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的事实。
  被告上海泽豫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价款合计884,774.92元的玻璃、被告仅付款61万元的事实有加工玻璃定作合同、收货确认单、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74,774.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豫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4,774.92元;
  二、被告上海泽豫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274,77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丽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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