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何义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寿江,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秦少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朱寿江、秦少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寿江、秦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朱寿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寿江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0元;2、被告朱寿江支付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秦少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上海沪海实业公司及朱寿江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原告代理其诉中国人民解放军91394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代理费为85,000元,应于一审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秦少华提供担保。原告受托后,收集证据并参加一审庭审。2018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朱寿江送达一审判决书并告知其上诉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付律师费用,故要求被告朱寿江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秦少华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朱寿江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表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可以在(2018)沪0115民初68450号案件执行款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在执行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则认为违约金过高,由法院调整。
被告秦少华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乙方)和上海沪海实业公司、被告朱寿江(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诉中国人民解放军91394部队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仲裁一审诉讼。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于一审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逾期支付上述代理费,须按约定代理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全部应付代理费之日。乙方指派刘俭、汪权律师为此项法律服务的经办人员。担保人对甲方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少华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8年9月26日,本院就朱寿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394部队、上海沪海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68450号。原告指派的刘俭律师作为朱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上案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聘请律师合同》、(2018)沪0115民初684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朱寿江的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2018)沪0115民初684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指派的律师作为被告朱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件一审程序,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一审诉讼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朱寿江对支付律师代理费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寿江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付款条件为一审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84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寿江未按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朱寿江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寿江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待收到执行款后支付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秦少华为被告朱寿江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秦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85,000元;
二、被告朱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秦少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朱寿江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寿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朱寿江、秦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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