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轩,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珍,女,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被告:黄华军,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伟创所”)与被告王玉珍、黄华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黄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创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珍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王玉珍支付原告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黄华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玉珍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上海缘创广告有限公司社保、工伤基金、工伤认定、鉴定、待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王玉珍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王玉珍于签订合同之日先期支付较少部分律师费5,000元,另外按被告王玉珍所获得款项或者财产的20%提取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为被告王玉珍每次或每期收取款项或者财物次日之前,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和管辖法院,被告黄华军对聘请律师合同做了担保。原告受托后,代理王玉珍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代理王玉珍诉讼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取得了用人单位关于案件经过的陈述,2017年8月7日,原告因此代理撤诉。2017年9月15日,原告代理王玉珍申请工伤认定,因王玉珍工伤时已经超过五十周岁,工伤认定部门不同意受理,原告与其严正交涉,工伤部门方才受理。原告后来多次参与工伤认定部门调查的沟通。2017年11月13日,王玉珍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代理王玉珍申请伤残鉴定,2018年12月7日王玉珍最终被鉴定为工伤XXX伤残。2018年9月20日,原告代理王玉珍至用人单位乡镇申请劳动仲裁,也因为王玉珍工伤时超过五十周岁被拒,原告与其严正交涉,2018年9月26日,该乡镇受理点方才受理。2019年1月15日,原告代理参加劳动仲裁庭审,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告代理诉讼。2019年3月26日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现王玉珍根据调解书已经收到全部款项,据此,原告已经完成委托,被告王玉珍至今未付律师代理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玉珍、黄华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原告伟创所即受托人与被告王玉珍即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经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上海缘创(睿奥)广告公司社保、工伤基金、工伤认定、鉴定、待遇、人损赔偿纠纷案件法律咨询、调查、申请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相关事宜,包括咨询、协商、仲裁、一审审理、二审审理和申请强制执行等。受托人指派刘俭、杨志友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承办律师。本合同律师代理费:签订本合同之日委托人先期支付较少部分代理费5,000元,另外按委托人所获得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或者补偿款)或财产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委托人每次或每期收取款项或财物次日之前。委托人如逾期支付上述任一项代理费,委托人按全部代理费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全部代理费之日。因此引起诉讼,受托人委托律师处理,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和差旅费用等实际支出费用。该合同上,被告王玉珍签字确认。此外,被告黄华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玉珍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9月14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其与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嘉劳人仲(2017)通字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方律师刘俭代理被告王玉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后撤诉。该院于2017年8月7日出具(2017)沪0114民初103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玉珍撤诉。2017年8月17日,王玉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劳鉴(嘉)字1806-022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810-0036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8年9月20日,原告方律师刘俭代理王玉珍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85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上海缘创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玉珍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99,584.21元。随后,上海缘创广告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王玉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告王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原告方刘俭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缘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被告刘玉珍165,000元,如逾期支付,王玉珍有权另要求加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款项存入王玉珍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之后,王玉珍未支付过原告其余律师代理费用。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玉珍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4月12日,该账户内到账赔偿金165,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代理合同是代理人凭借法律技能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代理人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严谨地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心尽力、谨慎注意、恪尽职守。代理费是代理人依法、全面、充分、勤勉履行合同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被告已收取了相应的赔偿金,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玉珍应支付原告所获得赔偿金总额20%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代理费的,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华军系被告王玉珍本合同债务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华军对被告王玉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黄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王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华军应对上述被告王玉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被告王玉珍、黄华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