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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与费梅林、费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何义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轩,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费梅林,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
  被告:费峰,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费梅林、费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刘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梅林、费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费梅林返还原告诉讼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2、被告费梅林支付原告律师费25,600元;3、被告费梅林以25,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费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费梅林未按《聘请律师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费峰系保证人。
  被告费梅林、费峰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11月9日,费梅林、费峰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费梅林为委托人,费峰为担保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合同约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与谷振鑫等投资款纠纷一案提供法律咨询、调查、诉讼等法律服务相关事宜,包括咨询、协商、仲裁、一审审理、二审审理和申请强制执行等;按委托人所获得款项的32%提取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委托人每次或每期收取款项或者财物次日之前;委托人如逾期支付则按全部代理费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委托人自行和解或自行处理受托事项的,受托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2、(2019)沪0101民初5770号费梅林诉上海市黄浦区豫申饭店、谷振鑫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立案,2019年7月2日裁定撤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公安证明、民事起诉状、调解告知书、通知单、传票、缴费通知单、收据,证明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2018年12月12日起参与该案,提供了调查、诉请调解、立案、庭审等诉讼代理服务并代缴诉讼费1,800元。
  3、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调解协议、转账记录、法院谈话笔录、收条,证明费梅林自行与谷振鑫于2019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并至2019年3月25日收到退还投资款合计8万元。
  4、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费梅林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并否认已自行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与费梅林、费峰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履行。在受托人已开展受托事宜诉讼活动之后,费梅林自行和诉讼相对方和解并隐瞒不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诉讼费、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及约定依据,应予支持。费峰系《聘请律师合同》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于费梅林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费梅林、费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1,800元;
  二、被告费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25,600元;
  三、被告费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5,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费峰对于上述被告费梅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费梅林负担、被告费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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