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骅,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郑伟申,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玉英,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
第三人: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1幢。
法定代表人:段逸轩。
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通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赵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航公司、伟嘉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3、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6%的标准);4、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600元;5、若三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三被告协议,以三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诉请1-4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并将诉请变更为: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1,17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45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3、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45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6%的标准);4、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600元;5、若三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三被告协议,以三被告名下系争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诉请1-4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第三人中航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中航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7年8月4日至起至2018年1月31日,月利率0.585%。2017年8月9日,中航公司向三被告交付借款450万元。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将三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地产经登记抵押给中航公司。2018年2月7日,三被告与中航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180天,借款年利率8%。自2018年4月21日起,三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7月,中航公司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中航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对价款,并通知三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三被告应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为按照年息16%的标准。《借款合同》另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6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另2017年8月2日,三被告与第三人伟嘉担保公司、原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关融资服务费、回购服务费、展期服务费,合同争议由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处理上述费用。现三被告在债权转让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共同辩称:第一,原债权人中航公司未经批准长期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合同法第52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也认为债权转让不成立,因为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未通知不生效。前案诉讼时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本次诉讼时被告才第一次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第二,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吴时慎向被告收取67,500元,是吴时慎直接用被告郑骅银行卡自行划走至其个人账户。2017年8月8日,原告另一个员工直接用被告郑骅银行卡自行划款39,825元至原告公司账户。2017年8月9日,本案中航业务介绍人陈金成使用被告郑骅银行卡自行操作,通过马佳颖银行账户收取225,000元,自称收取按照450万元的5%计算的服务费。2017年8月23日,陈金成通过上述相同方式收取10万元。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去。另外,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支付5期38,925元,其中77,22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8年3月11日,被告支付87,210元,其中38,45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18年3月14日,被告支付45,000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007,000元,借款月利率0.585%,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航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伟嘉担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事实,第三人伟嘉担保公司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8月2日,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甲方)与第三人伟嘉担保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家庭及经营需要,拟申请抵押贷款,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融资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同时作为乙方授权代理人,代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寻找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即融资出借人),甲方本次申请融资金额450万元,融资出借人提供借款利息为0.585%/月,具体由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日,将对应的利息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到融资出借人指定账户;为满足融资出借人的安全需要,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向融资出借人提供回购服务,在甲方不能按期偿付本息时,乙方承诺无条件等额收购融资出借人的债权(即甲方所欠付本息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0.3%/30天的回购服务费,首期回购服务费13,500元于实际发放借款前支付至乙方账户,自还款期的第二个月起,甲方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按照每月13,500元向乙方支付回购服务费;甲方同意因丙方提供的资信审核、合同管理等除担保外的咨询服务,向丙方支付服务费,费率标准为借款总额的1%,签署本合同当日甲方一次性向丙方支付服务费45,000元;若甲方借款到期前申请展期的,应当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展期服务费,费率标准为借款总额的1%,在申请展期同时支付至丙方账户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均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8月3日,第三人中航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7年8月4日至起至2018年1月31日,月利率0.58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乙方按约付息,每月20号为双方指定付息日,乙方每日偿还利息=年利率/360*借款金额;乙方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为:a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b损害赔偿金,c违约金,d逾期利息,e利息,f本金;借款逾期的,对逾期部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乙方须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为履行本借款合同,同意由己方向甲方提供物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抵押物为系争房地产;本合同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第三人中航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抵押物为系争房地产;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债权之附属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本抵押在原担保范围内对第三人继续有效;抵押财产市场价值650万元。
2017年8月8日,被告郑骅向吴*慎转账67,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其中45,0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服务费,其余22,500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2017年8月8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39,825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该款中26,325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其余13,5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回购服务费,利息26,325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2017年8月9日,第三人中航公司向被告郑骅银行账户转账450万元。同日,第三人中航公司经登记为系争房地产抵押权人,抵押义务人为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被担保债权数额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另外系争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
2017年8月9日,被告郑骅向案外人马*颖转账225,0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郑骅向案外人马*颖转账1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马*颖与原告无关,被告向很多人借款,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
2017年9月7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39,825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沈玉英向上*司转账39,825元。2017年11月5日,被告沈玉英向上*司转账39,825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沈玉英向上*司转账39,825元。2018年1月5日,被告沈玉英向上*司转账39,825元。上述款项共计199,12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被告确认上述每月支付的39,825元款项中,26325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其余13,5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回购服务费。
2018年2月7日,第三人中航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信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系为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项下信托贷款事宜而签订的协议;原合同项下已发放的信托贷款本金金额450万元,展期本金金额450万元,原合同贷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5日止,展期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展期期限内,贷款年利率8%,展期利息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日,展期利息的结息、付息按照原合同执行;展期期间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担保人同意继续在原担保范围内按照原担保方式对本协议展期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为原合同、原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8年3月11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87,21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上述87,210元款项,《信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年利率8%,被告郑骅支付了借款利息60,210元,其余27,0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回购服务费。三被告则表示,87,210元款项中,每月利息为26,325元,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两个月回购服务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60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4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45,000元款项,双方确认该款为《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展期服务费。
二、2018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中航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郑骅,鉴于2017年8月3日您与第三人中航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借款450万元,合同生效后,我司已于2017年8月9日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现第三人中航公司拟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对您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可全额追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之债权,您应向原告直接承担清偿贷款的义务。
同月,原告通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发《律师函》,载明三被告自2018年4月21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借款利息,中航公司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通知你方所借款项提前到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
还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中航公司转账支付4,805,464.50元,转账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代偿被告郑骅借款本息。
又查明,2018年7月,原告(甲方)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律师费30,600元。同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6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0日,原告支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信托贷款展期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中航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托贷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现第三人中航公司和原告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第三人中航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第三人中航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原、被告及第三人伟嘉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均可向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中航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融资服务合同》又有约定管辖条款,故因履行《融资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8日,被告郑骅向吴*慎转账67,500元。现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其中45,0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服务费,其余22,500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鉴于原告主张的融资服务费与《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另外,2017年8月8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39,825元。现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其中13,5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回购服务费,其余26,325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鉴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与《融资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此外,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的5个月中,被告每月向上*司转账39,825元,合计199,125元。现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被告确认上述每月支付的39,825元款项中,26,325元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其余13,5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回购服务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支付利息131,625元、支付回购服务费67,500元。另外,2018年3月11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87,210元。现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其中的60,210元是《信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其余27,000元是《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回购服务费。鉴于原告的主张与《信托贷款展期协议》、《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此外,2018年3月14日,被告郑骅向上*司转账45,000元。现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被告确认上述款项为《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贷款展期服务费,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鉴于第三人中航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才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50万元,但原告在2017年8月8日就通过吴*慎收取被告22,500元款项及借款利息26,325元,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同意将上述合计48,825元在借款本金450万元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贷款人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451,1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31,625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210元,合计191,835元。而按照《借款合同》、《信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7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大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191,835元。现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51,175元及自2018年4月8日起按照年息8%计算的利息,按照年息1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航公司是系争房地产登记的抵押权人,现第三人中航公司已将抵押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主张将其于2017年8月8日支付的45,000元融资服务费和13,500元回购服务费,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支付的5笔回购服务费合计67,500元,2018年3月11日支付的回购服务费27,000元以及2018年3月14日支付的贷款展期服务费45,000元一并在本案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同意,且被告主张的款项属于《融资服务合同》中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就此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马*颖转账的225,000元和1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51,175元;
二、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4,45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45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6%的标准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600元;
五、如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伟嘉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协议以抵押财产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法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10元,由被告郑骅、郑伟申、沈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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