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伟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LUYISEN。
原告上海伟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审价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750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被告新建厂区工程提供工程造价结算审核。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汇总表和工程审价结算书,并提交了审价费数目和依据,被告应支付审计费493,491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该造价咨询合同的最终审价服务费金额为45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按双方最终商定的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但是被告在收取该发票且正式入账抵扣后却一直拖欠原告审价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为被告,咨询人为原告,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新建厂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送审结算60,649,225元;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薪酬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原告发出异议的通知,但被告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B类)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1、审价费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2005)056号文执行,施工单位承担费用部分由委托单位代付,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承担审价费下浮30%详见附页;2、出具结算报告付清服务酬金。
案外人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09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审价初稿,土建部分为36,551,112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审价初稿,安装部分为4,722,891元。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鉴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11日参与了审价机构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召集的、案外人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参与的司法审价工作会,并在司法审价工作会商纪要及被告钢筋工程量清单的被告处签字。
2014年8月,原告就涉案被告新建工程出具编号为沪伟申审(XXXXXXXX)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载明,土建工程送审结算价49,267,959元,审核结算价44,198,151元;安装工程送审结算价6,856,164元,审核结算价4,937,177元,措施费送审结算价1,908,220元,审核结算价0元。报告中“关于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审价收费说明”载明按咨询合同及沪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委托单位咨询费合计493,491元。
原告庭审中表示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最终结算的咨询费为45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五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45万元。上述5份发票在2016年6月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5月的增值税申报表时已抵扣。
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服务费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司法审价工作会商纪要、被告钢筋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含审价收费说明)、增值税发票5张、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应审价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审价费。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45万元的审价费发票,被告亦已对发票进行了抵扣,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审价费45万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伟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价费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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