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传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萍,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范俊超、被告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1、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7,000元(币种下同);2、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206.90元;3、返还被告2017年的业绩PK承诺资金20,000元;4、返还被告2018年5月扣款3,000元、2018年6月扣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具有销售性质的工作岗位,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依法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为了提高管理层人员的工作的积极性,原告同被告等签订了《店经理业绩PK承诺书》,原告认为该承诺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合法有效。被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水平较高,原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认定承诺书无效的结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该服从管理,但是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制度,惹是生非,制造矛盾,给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应该予以惩戒,这是原告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1月起被告担任店长。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店经理业绩PK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保证金交给原告,每年度完成指定店业绩目标将返还当年度保证金,超过并达到一定数额将额外给予奖励;如未能完成年度店业绩目标或在当年12月31日前离开(无论任何理由),保证金将捐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承诺书当日收取了被告“2017年竞聘大会对赌金”20,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背企业文化为由罚款5,000元,并上交300字检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工资领取至2018年7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7月提成4,016元、2018年8月工资1,107元;2、返还2017年对赌金20,000元;3、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差额5,000元;4、返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PK金38,000元(按2,000元/月);5、支付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2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变更第3项请求为:返还2018年5月扣款3,000元、2018年6月扣款2,000元;变更第5项请求为: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2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7,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206.90元、返还2017年对赌金20,000元、返还2018年5月扣款3,000元、2016年6月扣款2,000元、支付2018年7月提成4,016元、2018年8月工资1,107元,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店经理业绩PK承诺书、收据、银行明细、处罚通知、仲裁裁决书、更正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承诺书是被告本人签字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满足激励条件可拿到五倍钱款,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承诺人一经签字即刻生效,双方都有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财务上的抵押金、抵押物有区别。原告公司的店长补贴是每月固定500元,并非根据前一年业绩计算,根据被告工资单,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的加班费。原告对被告的扣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上提到过,如果存在类似被告的行为要扣工资,但是相关制度依据没有落实在书面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职务、任职时间,其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落款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合同期限和工资标准是复印的。
2、被告与朱丽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与朱丽闹不愉快,被告辱骂朱丽,并且私下讨论朱丽的私事,导致朱丽离职,对公司是很大的损失,公司依据这件事对被告做出了罚款的处分,被告认可公司的处罚,因此对被告2018年5月扣款3,000元,2018年6月扣款2,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朱丽因私事引起纠纷,朱丽告诉了公司,公司要求被告写检讨否则降职或辞退,因此被告写了检讨,公司没有跟被告过说过罚款的事,也没有规章制度证明该行为可以扣款5,000元。
被告主张:承诺书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公司要求店长强制性的签署并且缴纳保证金,原告以收取对赌金的名义强制向员工收取担保,将企业的风险由员工来承担,违反了公平原则和用人单位诚信经营的原则,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承诺书应属无效,且公司承诺离职时会返还保证金。2016年被告每月底薪2,240元,2017年起开始做店长,底薪为4,000元,因被告第一年做店长,之前还未做出业绩,所以没有店长补贴。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店长补贴、全勤奖和提成,原告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用,被告以底薪4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7年店经理工资组成明细表,证明被告工资底薪为4,000元,该表格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在公司群里的。
原告认可明细表内容,但最终没有执行,仅为内部讨论。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强制被告参与缴纳保证金,若被告不愿意缴纳,原告会在每月工资中扣除,“步步高升群”是店长自己建的群,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加班情况。
3、被告考勤月历,证明被告加班情况,系被告在钉钉考勤下载的,从显示的日期看,被告存在每天上班和加班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加班情况,销售行业必定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就算没有上班,在门店附近区域也可以在钉钉考勤上打卡。即使没有打卡,每个数字下面也会有点,未打卡呈现橘黄色的点,打过卡呈蓝色的点,不能证明被告天天上班,例如2018年6月1日显示调休,但下面仍有个点。
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另案被告张小云的工资单,在本院庭审中亦提供了张小云的工资单,两份工资单对于张小云的实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奖金、加班费、个税均无法对应。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张小云的工资条记载的实出勤天数、加班天数与其提供的张小云的考勤表无法对应,在本院中提供的张小云的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天数与其提供的张小云的考勤表亦无法完全对应。原告未在仲裁庭审中提供本案被告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被告的工资条记载的加班天数与其提供的被告考勤表无法完全对应。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考勤记录无法完全对应,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工资条、考勤记录均为复印件,无劳动者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均不予采纳,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的银行明细,本院对其主张2016年底薪2,240元,2017年起底薪为4,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钉钉考勤均无法显示其加班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仲裁认定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应属合理,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95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383.45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PK承诺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店经理业绩PK承诺书》并以“对赌金”的名义要求被告提供担保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2017年业绩PK承诺金20,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承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6月扣款。用人单位虽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妥善行使,尤其对劳动者进行处罚、惩戒的相关规定,更应尽到审慎义务,提前出台书面文件、讨论、公示并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企业文化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亦无法对处罚涉及的行为、处罚的形式、金额等提供任何依据,且原告明确表示相关制度未落实在书面。基于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2018年5月扣款3,000元、2018年6月扣款2,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支付2018年7月提成4,016元、2018年8月工资1,107元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萍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954.48元;
二、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萍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383.45元;
三、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萍2017年业绩PK承诺金20,000元;
四、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萍2018年5月扣款3,000元、2018年6月扣款2,000元;
五、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萍支付2018年7月提成4,016元、2018年8月工资1,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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