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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与黄新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叶传岵,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岵,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妹,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传岵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岵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新妹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系法律服务合同而非委托合同,故在合同成立后,缔约双方均受合同约束,不能单方面任意解除合同。传岵律所根据合同内容指派叶传岵律师代理黄新妹的案件,而叶传岵律师也为此书写和提交了上诉状,且根据《聘请律师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原约定义务不变。而本案系黄新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故在传岵律所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黄新妹不仅无权要求传岵律所退还律师费,还应当赔偿传岵律所的损失。其次,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未对本案定案裁判的重要证据进行质证核实。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叶传岵律师为共同诉讼人。至于黄新妹出于顾虑,要求退还按有其手印以及签字的报告纸的请求,叶传岵律师已向虹口区司法局出具说明,保证如有不利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传岵律所认为并无退还的必要。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黄新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新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传岵律所退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2.判令传岵律所退还由黄新妹签名并按手印的空白报告纸四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案件一审判决书写明,叶传岵律师系黄新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1月8日,黄新妹与传岵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传岵律所接受黄新妹委托,指派叶传岵律师作为奉贤区法院案件的二审代理人,黄新妹应向传岵律所缴纳1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空白处盖有印章,印章内容为:“违约责任:如违约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原约定义务不变。”当日,黄新妹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2018年1月9日,黄新妹以电话方式告知叶传岵律师,要求解除《聘请律师合同》。2018年1月15日,黄新妹向奉贤区法院提交撤销代理人申请。2018年1月15日奉贤区法院谈话笔录中载明:黄新妹认为叶传岵律师代其递交的上诉状不能表达其意思,故向该院要求收回前述上诉状;该院当庭将前述上诉状共四份返还黄新妹;黄新妹确认其上诉意见以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递交的上诉状意见为准。奉贤区法院案件的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判决书中均写明黄新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的居福恒律师、沈奇铭律师。
  叶传岵律师为黄新妹书写的上诉状系使用传岵律所信纸所写,该信纸左下方印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字样,信纸右下方印有“共页第页”字样。一审审理中,传岵律所认可由黄新妹签名并按手印的四份空白信纸原件在传岵律所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黄新妹与传岵律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为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黄新妹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黄新妹以电话方式通知传岵律所解除《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传岵律所主张《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如单方面解除合同,原约定义务不变”,因此其继续履行拟写、递交上诉状等合同义务。前述约定实质上排除了黄新妹的任意解除权,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该约定应属无效,故黄新妹无须为传岵律所在合同解除后仍为黄新妹拟写上诉状并寄至法院的行为支付报酬,黄新妹要求传岵律所退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传岵律所认可由黄新妹签名并按手印的四张空白信纸(该信纸左下方印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字样,信纸右下方印有“共页第页”字样)在传岵律所处保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传岵律所应及时返还前述四张空白信纸。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返还黄新妹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返还黄新妹由黄新妹签名并按手印的空白信纸(信纸左下方印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字样,信纸右下方印有“共页第页”字样)四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新妹对涉案合同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赔偿传岵律所损失。传岵律所主张涉案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因此,黄新妹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然根据《聘请律师合同》中的内容,黄新妹委托传岵律所律师以黄新妹的名义,在黄新妹授予的权限范围之内为其办理诉讼业务,其后果由黄新妹承担。因此,涉案合同本质系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条款对委托合同有特别规定,应优先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适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黄新妹享有任意解除权并认定《聘请律师合同》中“如单方面解除合同,原约定义务不变”的约定无效,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在黄新妹解除合同后涉及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黄新妹在叶传岵律师未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前,已经通过电话将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叶传岵律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即涉案合同在未进入二审诉讼程序之前就已解除,故黄新妹无需为传岵律所在合同解除后的单方面行为支付报酬,亦无需赔偿传岵律所的损失。而传岵律所也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由黄新妹签名并按手印的四张空白信纸归还给委托人。至于传岵律所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除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环节,故一审程序不存在瑕疵,对传岵律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传岵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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