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候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以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慧。
原告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欣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成红,被告上海龙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荣、张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厂房的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及同意转租证明(加盖被告公章)。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的厂房,承租期限截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转租厂房并承诺为原告转租的第三方提供必要的材料。2019年1月24日,原告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及转租证明以办理营业执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提供上述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转租厂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工业区荣乐东路XXX号(房产证2006第023215号)的厂房、办公楼或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2015年10月31日前出租的租赁物包括小别墅办公楼(见宗地图1,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租赁给原告,装修期1个月)、约620平方米的厂房(见宗地图2,自交房日后装修期1个月)、约250平方米的厂房(见宗地图3,自交房日后装修期1个月),不包括龙欣公司简易办公室。2015年10月31日后出租的租赁物增加2031平方米的标准厂房(见宗地图4,现出租给臼井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拟出租给原告,由原告自行与臼井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协商并收取租金,被告给予装修期1个月)。租赁结束期为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定金为50,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预收租金103,500元、2015年的年租金为42万元+50万元(2031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交房后)、2016年至2017年的年租金均为92万元、2018年至2020年的年租金均为96万元、2021年至2024年的年租金均为102万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的《承诺书》,载明:我吴世平,以上海龙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意乙方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并转租我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房产证2006第023215号)的厂房和别墅(在租赁协议期限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的签名。该承诺书落款处另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对于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材料。该函另载明其他事项。
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及转租证明(加盖公章)以配合转租的第三方办理营业执照。
审理中,原告提供和案外人胡某某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房产租赁给胡某某使用,租赁面积为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租金付六押二,先付后用,首期六个月租金为12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原告另提供落款为胡某某的《催告函》两份,主要内容均为胡某某催告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及转租证明(加盖公章)。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承诺书》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以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决定终止该次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还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需要提供产权证、租赁合同、转租证明的复印件,并在办理时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核对。原告另明确其已经持有产权证、租赁合同、转租证明的复印件及租赁合同、转租证明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厂房出租协议》、《承诺书》、《律师函》、《催告函》、《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厂房出租协议》及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世平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反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的房产,被告亦同意原告转租上述房产。虽然被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但在申请鉴定后拒不缴费,并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被告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因被告同意原告转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的房产,故对原告在转租过程中的必要手续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但被告的协助义务亦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产权证及转租证明复印件,但原告已经持有产权证的复印件及转租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且工商登记部门也并未要求产权证复印件上加盖被告的公章,故原告的主张尚不具备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传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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