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中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传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冯家钦,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家钦,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传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中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中汐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100,393.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滞纳金(以2,100,39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付);上海中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和青岛中汐公司签订《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青岛中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青岛中汐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业务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青岛中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的45票业务共计货运代理费2,234,926.13元。由于上述期间原告也委托青岛中汐公司代理业务发生货运代理费134,533元,相互折抵后青岛中汐公司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2,100,393.13元。青岛中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上海中汐公司。上海中汐公司无法证明青岛中汐公司财产独立于上海中汐公司的财产,应对青岛中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中汐公司、上海中汐公司共同辩称,青岛中汐公司确实从客户处接受涉案的45票业务,但两被告在青岛中汐公司员工的电脑中发现其中的22份托书青岛中汐公司同时发给了案外人传某(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或者案外人上海盈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两案外人可某代理了该22票货运,故可某向青岛中汐公司主张涉案的货运代理费。且两被告发现青岛中汐公司的6名业务员在2018年1月已经为原告工作并使用有原告后缀的邮箱,现青岛中汐公司对涉案45票业务的流程无法核实。由于青岛中汐公司不清楚应将涉案45票业务的货运代理费支付给原告还是支付给上述两案外人,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同意原告将2018年1月原告委托青岛中汐公司产生的货运代理费134,533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如经对账有增加的部分青岛中汐公司另行主张。若两案外人明确涉案业务与其无关,青岛中汐公司同意将拖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2,100,393.13元支付给原告。因青岛中汐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才收到客户支付涉案货运的所有费用,故两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如法院支持原告滞纳金的诉请,应以青岛中汐公司收到客户所有费用的次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算,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青岛中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是上海中汐公司,但两被告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故上海中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中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中汐公司。
  2017年10月,被告青岛中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一、代理范围及特别授权: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代理承办如下业务:代理订舱,代理报关,代理商检换单,代理交接,代理结算,及其他国际货代业务。同时,乙方为代理委托事项的需要和甲方利益,有权以甲方或乙方名义代表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并由甲方承担该委托事项的结果……三、结算条款……3.2每月05日前,乙方将上月操作的业务费用对账单发给甲方,甲方对对账单内容核对无误后,则应在该月的15日前将全部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3.4若甲方未按上述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须按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青岛中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同时原告也委托青岛中汐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2018年1月期间,青岛中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了涉案的45票货运代理业务。
  审理中,案外人传某(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盈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回函确认,该两公司从未收到两被告发送的本案45票业务的订舱单,无权就涉案业务向两被告主张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订舱单、电子邮件、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报关单及运单、两被告共同提供的传某(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青岛中汐公司员工吴巧阳离职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中汐公司欠付原告涉案45票货运业务的代理费共计2,234,926.13元,该款与原告应支付青岛中汐公司的货运代理费折抵后尚需支付原告2,100,393.13元,被告方确认上述金额,并确认青岛中汐公司从其客户处接受了涉案的45票业务且已经收到其客户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两案外人明确涉案业务与其无关,青岛中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100,393.13元。现两案外人已向本院确认未收到两被告发送的涉案订舱单,无权就涉案业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青岛中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2,100,393.13元。至于违约金一节,青岛中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运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主张以青岛中汐公司收到客户所有费用的次日起算滞纳金,并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二,被告方主张该标准过高申请调整,于法有据,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于原告要求上海中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岛中汐公司财产独立于上海中汐公司的财产,故原告主张上海中汐公司对青岛中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传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2,100,393.13元;
  二、被告青岛中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传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100,393.1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上海中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3.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中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中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朱筱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