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伦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志钢,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伦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伦凯公司)与被告莫志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被告莫志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74,000元为基数,每日按1.496‰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竹东路XXX弄XXX号楼房间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工程增项单》所增加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后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付款时间已经超出付款周期,被告应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为624,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三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第一个月支付4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144,000元,第三个月支付80,000元,每个月10号之前支付。被告也承诺,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每个月人民币28,000元,直到款项付清为止。双方亦约定,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474,000元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莫志钢辩称,所有诉请都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没有按照设计图做,且拖延工期,应该是2018年7月份完工的,结果拖到了年底,而且,房子已经漏水了,卫生间也没有做防水,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保留诉权。违约金的标准和计算方式都不认可,律师费也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日,莫志钢(甲方)与伦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嘉定区胜竹东路XXX弄XXX号楼的君悦富桥胜竹东路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148万元,首付款50万元,二期款50万元,三期款40万元,尾款8万元。合同补充约定:因甲方到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而导致工程进度延后,甲方同意本装饰装修工程延期至2018年9月10日交付,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施工过程中,莫志钢于2018年7月签署《工程增项单》两份,所涉金额分别为95,566元和23,297元。
2018年8月10日,莫志钢(甲方)与伦凯公司(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624,000元,因甲方资金紧缺无法及时付款,双方就该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该工程款甲方分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支付40万元,第二个月支付14.4万元,第三个月支付8万元,每个月10号之前支付,且甲方愿意支付乙方违约金每个月28,000元。二、甲方愿意以嘉定区胜竹东路XXX弄XXX号楼内君悦富桥的实际经营权以及内部装饰装修作为抵押。本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
莫志钢签署《工程验收单》一份,写明主要工程项目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按期竣工。
伦凯公司因本此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莫志钢尚欠伦凯公司涉案工程款445,000元,伦凯公司也同意按上述金额主张工程款。莫志钢称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是以伦凯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前将工程完工交付给其为前提的,如果伦凯公司按期完工并交付的话,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一个月是指2018年10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金额和付款期限,故被告以工程未按时竣工且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庭上确认的445,000元为准。若系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且标准过高,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而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约定应与工程款分三个月付清相结合,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费确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已能弥补该律师费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志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伦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00元;
二、被告莫志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伦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伦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