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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伦芭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案外人):上海伦芭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宏。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光,总经理。
  原告上海伦芭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芭蔓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第三人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本案中,原告伦芭蔓公司以其承租了被执行人新动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和12号2层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2015)浦执字第21150号执行案件中负担其租赁权予以拍卖。2018年5月28日,伦芭蔓公司以上海飞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与其共同承租系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飞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飞泰公司已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8)沪0115执异389号],要求:1、撤销(2015)浦执字第21150号执行公告责令异议申请(原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的决定。2、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该案现处于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伦芭曼公司以其与飞泰公司共同承租系争房屋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飞泰公司为第三人,而飞泰公司在(2018)沪0115执异389号执行异议案件中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对拍卖公告提出异议。现(2018)沪0115执异389号执行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飞泰公司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而此系为本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先决问题,故本案需以该案审查结果为依据方能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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