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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某汽车)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某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伯某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某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朱某某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人民币8,200元;2、依法判令朱某某承担车辆违章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696元及车辆修理费2,160元;3、依法判令朱某某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滞纳金(暂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逾期滞纳金为人民币2,527.5元,按日千分之五);4、依法判令朱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5、依法判令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伯某汽车表示因双方对处理违章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撤回第2项诉请中违章产生的费用,并表示朱某某支付的押金1.5万元待其处理完违章后,会退还朱某某。事实和理由:伯某汽车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伯某汽车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BXXXX丰田雷凌小汽车一辆出租给朱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每月7,5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承租方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期内租金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2019年1月30日,因朱某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伯某汽车将租赁车辆收回。截止该日,朱某某尚欠租金8,200元未付。同时,朱某某在车辆租赁期间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并有4起交通违章未处理。上述费用,伯某汽车向朱某某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租车的目的是为做网约车,伯某汽车在签租赁合同时未告知租赁车辆的性质,且承诺车辆可以正常运营。故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撤销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撤销后,不是支付租金而是支付使用费,被告认可2019年1月使用29天,2018年12月的700元不应该支付,当初租赁给被告的车辆不是合同约定的车辆,换车后每月租金为6,800元,700元是月租金的差价。违章认可,费用应按交警罚款单为准,扣分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去消分。滞纳金不认可,因双方于2019年1月一直在微信中交涉租金、退车问题,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滞纳金。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不应由被告再支付。另,违约金约定过高。综上,朱某某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伯某汽车返还租赁押金15,000元;3、判令伯某汽车赔偿朱某某在使用期间的利益损失计21,022元。
  针对朱某某的反诉,伯某汽车答辩称,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时,行驶证交给被告的,上面明确是非营运车辆,原告是否能够营运是第三方准入的问题,与伯某汽车没有关系。租赁时未约定是营运,所以营运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伯某汽车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7月20日,伯某汽车与朱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租车单),约定伯某汽车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BXXXX丰田雷凌小汽车一辆出租给朱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每月7,5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者累计超过4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承租方仍需支付未付费用。发生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承租方还应支付押金1.5万元,租赁期满结算无误后,暂扣押金作为违章押金,用于冲抵违章罚款。签约后,朱某某支付首期租金及押金1.5万元。伯某汽车按约交付租赁车辆。2019年1月30日,因朱某某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伯某汽车将租赁车辆收回。截止该日,朱某某尚欠伯某汽车租金8,200元未付。另查,朱某某在车辆租赁期间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理赔给伯某汽车。另朱某某在租赁期间有4起交通违章未处理。之后,伯某汽车催款无果,遂涉诉。
  诉讼中,朱某某申请5个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当初伯某汽车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车辆的性质,及朱某某租赁车辆的目的是做网约车。伯某汽车质证认为,其中4个证人跟伯某公司之间有纠纷,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另,车辆信息在平台上都有上传的,只要车辆合法使用,伯某汽车是没有异议的。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违章记录、押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伯某汽车与朱某某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朱某某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伯某汽车据此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现伯某汽车要求朱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认为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因朱某某违约伯某汽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鉴于伯某汽车收回租赁车辆之日离合同到期不足4个月,故伯某汽车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伯某汽车主张的朱某某租赁期间一起交通事故修理费,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理赔给伯某汽车,故伯某汽车再向朱某某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额租金,虽然双方均表示事故发生后,是调换租赁车辆,但伯某汽车认为调换后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租金相当,而朱某某对此未举证,故本院难以采纳。反诉部分,朱某某反诉称伯某汽车在签约时未告知车辆的性质,使得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此租赁合同,伯某汽车的行为属于欺诈,主张撤销租赁合同。但朱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车辆的行驶证是随车交付的,且合同中也未涉及到租赁车辆的用途,鉴于被告朱某某对其反诉主张没有予以充分的举证,而伯某汽车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将行驶证一并交付朱某某,可以推定朱某某对租赁车辆的性质是清楚的。因此,朱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亦没有依据。关于朱某某支付的押金1.5万元,待朱某某处理完毕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所有交通违章之后十日内,由伯某汽车退还朱某某,或者冲抵朱某某应付的欠款,如有剩余,应退还朱某某。综上,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52.7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赔偿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反诉受理费162.78元,合计诉讼费549.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30.84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218.44元(其中被告朱某某负担之款130.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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