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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章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章文,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章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李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人民币9,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滞纳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逾期滞纳金为人民币8,499.75元)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违章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09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77.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承诺自行处理违章,故原告撤回诉请第3项,被告支付的押金1万元待被告处理完违章后,原告会冲抵被告的欠款,多退少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HZXXXX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李章文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6,8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期租金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2018年12月14日,被告单方违约将租赁车辆退还原告。截止退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1月、12月的租金9,973元未付。另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有7起交通违章未处理。之后,原告催款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章文辩称,对拖欠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付租金是有原因的,因租赁的车辆轮胎爆了,原告将责任推给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也不给处理,最后被告自己买了三条轮胎装上。另,违章被告愿意自行处理。原告与神州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要给被告重新换车,被告不习惯新车所以不愿意换,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承诺三天绑定,超出三天不算租金,有补贴的费用,后来也没有兑现。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3,000元给被告公司微信名叫大鹏的员工,支付是7月的租金,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付了6,8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租车单),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HZXXXX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李章文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6,8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合同期总租金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另,承租方还应支付押金1万元,租赁期满结算无误后,暂扣押金作为违章押金,用于冲抵违章罚款。签约后,被告支付首期租金6,800元及押金1万元。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2018年12月14日,被告单方违约将租赁车辆退回原告。截止退车日,被告拖欠租金9,973元未付。另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有7起交通违章未处理。之后,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违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租金,并单方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不认可,且认为滞纳金、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鉴于被告退车之日离合同到期不足1个月,故原告按总合同期租金3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1万元,待被告处理完毕租赁期间所有交通违章之后十日内,由原告退还被告,或者冲抵被告应付的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973元;
  二、被告李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850元,另以9,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
  三、被告李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58元,被告李章文负担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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