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亮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王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沪AZXXXX大通G-10小轿车(含车牌);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车辆使用费人民币8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大通G-10自动精英版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月租金6,750元,先付后用,结算日为每月25日前,管理费每月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残值作为履约奖励,原告以100元价格过户给被告(随车沪牌能否过户按国家政策)。同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ZXXXX大通小轿车交付被告。被告按约支付押金3.8万元,租金交付至2018年4月。此后,被告擅自拆除车辆定位,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201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返还车辆。原告遂起诉法院。
被告王某亮辩称,原、被告是以租代购的模式,贷款是被告每月归还的,被告还支付押金38,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合同上写明原告提供的车辆车况证照齐全,又能符合使用标准,做网约车是原告为被告注册,但原告提供的租赁车辆是非营运的。对于拖欠的租金认可,现在被告没钱支付,车子在老家,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大通G-10自动精英版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月租金6,750元,先付后用,结算日为每月25日前,管理费每月500元,先付后用,随租金一起按月支付。原告首次应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收取合同期内租金总额的20%即3.8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押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残值作为履约奖励,原告以100元价格过户给被告(随车沪牌能否过户按国家政策)。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ZXXXX大通小轿车交付被告。被告按约支付押金3.8万元,租金交付至2018年4月。之后,被告擅自拆除车辆定位,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未返还车辆。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完毕租金后,押金38,000元退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以租代购合同、车辆交接单、违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并返还车辆等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目前合同已到期,就自然终止。关于押金,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完欠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81,000元;
二、被告王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元;
三、被告王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沪AZXXXX大通G-10小轿车(含车牌);
四、原告上海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被告王某亮押金3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王某亮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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