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雄,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人民币15,58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逾期滞纳金为人民币14,870.75元)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扣车费用及违章产生的费用总计人民币5,36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41.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承诺自行处理违章,故原告撤回诉请第3项违章产生的费用3,360元,被告支付的押金1.2万元待被告处理完毕违章后,原告会冲抵被告的欠款,多退少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FXXXX1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袁雄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7,0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合同期总租金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截止退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7日的租金15,581元未付。另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有4起交通违章未处理。之后,原告催款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袁雄辩称,违章被告自行处理。对拖欠的租金金额认可,但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用于营运,后来发现租赁车辆是非营运的,要求退车,但原告不予同意,一直推脱,导致后面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租车单),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FXXXX1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袁雄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7,000元,每月25日预付下月的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累计逾期超过4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且承租方仍需支付未付款项。若发生上述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另,承租方还应支付押金1.2万元,租赁期满结算无误后,暂扣押金作为违章押金,用于冲抵违章罚款。签约后,被告支付首期租金7,000元及押金1.2万元。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由于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截止退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581元未付。另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有4起交通违章未处理。之后,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违章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租金,并单方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扣车款等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日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鉴于被告退车之日离合同到期不足1个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1.2万元,待被告处理完毕租赁期间所有交通违章之后十日内,由原告退还被告,或者冲抵被告应付的欠款。至于被告辩称,其租赁的车辆不能实现其营运的目的,才要求退车,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但被告对此辩称未予以举证,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明确,原告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已将行驶证一并交付被告,被告对租赁车辆的性质应该是明知的,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581元;
二、被告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487元,另以15,581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
三、被告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扣车款2,000元;
四、被告袁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告上海伯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28.5元,被告袁雄负担1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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