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伯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建挺,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上海伯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建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伯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5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向原告购买木油(涂料),合计货款24,55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涂料,2018年5月6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涂料165件,价值24,55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4,555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建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伯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55元;
二、被告柳建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伯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24,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柳建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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