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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徐章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章景。
  被告:徐章景,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叶孙香,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徐章景、叶孙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贵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49,999.20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0,128.06元;2、被告贵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罚息、复利(以上述第一项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贵和公司支付原告保函费7,220.13元;4、被告徐景章、被告叶孙香对上述被告贵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贵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贵和公司向工行松江支行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与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逾期还款,则工行松江支行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并且要求被告贵和公司对工行松江支行所受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徐景章、叶孙香与工行松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景章、叶孙香对被告贵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7月2日,工行松江支行9,500,000元借款付至被告贵和公司指定账户。每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和公司未按期还款,工行松江支行陆续向被告贵和公司发出《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催收欠息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贵和公司未及时还款,被告徐景章、叶孙香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2013年9月24日,工行松江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松江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3年10月29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继受债权后,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公告》的形式,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为进行诉讼,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保函费。
  被告贵和公司、徐章景、叶孙香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本院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贵和公司向工行松江支行借款,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否则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被告徐章景、叶孙香系该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并已通知三被告,故原告对三被告的债权成立。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损失,并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49,999.20元及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0,128.06元;
  二、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7,149,999.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徐章景、叶孙香对上述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章景、叶孙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佐标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7,951元,由被告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徐章景、叶孙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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