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佐翔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凯谋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佐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盈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谋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华,广东华世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佐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谋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88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4,788.60元,以逾期货款的10%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139.6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4,313.96元,以逾期货款的1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凯谋概念酒店用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厨房用品、餐厅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90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于验收产品及相应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45%,余额5%于收款相应发票后9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价款计900,368.35元货物及票面金额为727,874.50元发票,但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外,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凯谋概念酒店用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被告送货,货款总计99,017元。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货款验收合格,原告开票后10个工作日付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金额为727,874.50元的发票并于当日签收,其中包含被告第一期已支付的452,500元货款,故已开票中的275,374.5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剩余货款177,125.50元,经核对原告送货单,发现75,067.70元的货物未送,应予扣除。原告有权主张金额102,057.80元货款,但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金额应是含税价格,故剩余货款应扣除税费。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利息。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原告合同外所送货物系赠品,且原告现在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律师函影印件以证明于2015年12月15日催讨货款,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份律师函已向被告有效送达,故对该份律师函不予采信;2、债务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债权,被告曾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债务确认书并无被告的签章,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份债务确认书不予采信;3、协议及产品报价单以证明原告多送货,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协议,此属于开业赠送。对此,本院将结合被告签收的证据对上述货物的性质作出认定;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邮件1组以证明就多送货物曾与被告达成一致,本院向被告送达该组证据,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亦将综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酒店用品,共11大项货品,合同金额为1,043,140.90元,最终优惠金额为905,000元;2.2条本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价格包含合同货物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货物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前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卖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包装和验收:4.2条合同货物运抵现场后,买卖双方或卖方与买方指定的代表单位将一起就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件数、型号和铭牌等进行清点检验,并签订现场开箱检验证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4.3条若甲方要求退换货,必须在收货后30(叁拾)天内提出(以收货单签署日期为准),逾期一概不接受。付款和交货:5.1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计452,5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安排备货;5.2条乙方将合同货物全部运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甲方应于货物验收合格之后且收到乙方第一期及本期款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进度款的45%,计407,250元;5.3条验收合格之后且收到本期款项发票后90天内支付余款5%,计45,250元。违约责任:6.2条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须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借款利率计息,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总金额的10%;乙方有权选择向甲方追偿应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或撤回已交付至甲方的货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若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
  201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预付货款452,500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19张普通发票,金额合计727,874.50元。被告表示上述发票均未抵扣。
  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原告认可其未送货金额为75,067.7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未送货金额亦应按合同优惠折扣计算,故实际未送货金额为65,084.60元,已送货金额为839,915.40元。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合同项下另多送货:长毛地垫11条、胶囊咖啡机1台,优惠后金额合计1,946.4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已将其供货委托乙方(原告)具体实施,并签订合同。现因甲方实际营运需要,需增补消耗品、一次性用品、客房物品,现委托乙方具体实施等。该协议另有附件清单及产品报价单3组,报价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协议主要条款与合同一致,但该协议落款处并无原、被告双方签章。
  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屏显示:2014年10月9日,发件人Leo向收件人凯谋酒店集团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叶菊发送了佐翔补充协议合同及附件;2014年10月11日,叶菊回复原告方,确认经修改后的合同及附件,但最终合同金额等郑总、卢总确认后在回复。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消耗品送货单、一次性用品送货单、厨房用具送货单上签收相关货品,对送货数量或未货物有标注。其中一次性用品送货单中的餐巾纸、一次性拖鞋,在送货数量栏载明为“送”。原告主张上述货物(不含赠品)按照报价计算为99,017元,相关报价比合同中同一品种货品略低。
  还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上海凯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合同项下,剩余开票未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未开票部分的货款?3、合同外送货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剩余开票未付货款是否经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合同5.2条约定,付款日为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及本期款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进度款的45%。据此,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签收发票后,则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相应的诉讼时效亦应以此为节点起算。现原告主张其曾催讨过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未得到本院采信,故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该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2、关于未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开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即便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在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除预付款外的其他部分被告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3、合同外送货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其依据成立并生效的补充协议履行该协议项下的送货义务,但原告依据的协议无双方签章且邮件截屏仅能证明双方曾试图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的磋商过程,无法证明就该份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不成立,其不能成为送货行为的合同依据。其次,被告抗辩合同外送货行为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本院注意到被告仅在一次性用品送货单中的餐巾纸、一次性拖鞋栏写明“送”,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货物为赠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原告送货、被告签收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签收货物时间与合同项下货物一致,且原、被告无异议的赠品系其中之一,结合原告提交的邮件,说明双方确有磋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针对被告就该部分货物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即便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前付清货款,同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两年至2016年12月届满。现原告明确表示就协议项下货物未曾催讨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等事由,故原告于2019年1月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谋概念酒店用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对合同项下已送货货款总计841,861.80元(839,916.40元+1,946.40元)、已付货款452,500元、原告已开具727,874.50元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61.80元未支付,原告已开票项下货款275,374.50元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扣除,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13,987.30元。被告还辩称应当扣除税费,此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逾期货款的10%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1,398.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佐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3,987.30元;
  二、被告上海凯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佐翔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398.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5.06元,由原告上海佐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27.52元,被告上海凯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17.54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施佳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