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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佑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佑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洲,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KOMYUNGSOO。
  原告上海佑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类纸箱及配件。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订货单形式代替合同。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订货,货款总计53,855元。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4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53,8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拒不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佑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3,8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上海云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长安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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