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兰,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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