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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敏、刘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雷,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婷,女,200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刘雷,系吴思婷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菊娣,女,193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华,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毅恒,男,200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唐艳华,系吴毅恒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林,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惠容,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敏、刘雷、吴思婷、翁菊娣、唐艳华、吴毅恒、唐克林、谭惠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业主大会协议明确托管期间租金按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收支状况决定,每季度按时发放,合法有据;若坚持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发放,会造成入不敷出无法正常经营。在未寻到新的投资方的情况下,何跃公司没有根据系列判决撤离,而是接受业委会的过渡性托管,代为收取商铺租金,是为了商场的稳定和确保签约业主的利益勉力支撑,上诉人仅有能力按照授权函的金额发放租金。
  吴敏、刘雷、吴思婷、翁菊娣、唐艳华、吴毅恒、唐克林、谭惠容辩称,不同意何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敏、刘雷、吴思婷、翁菊娣、唐艳华、吴毅恒、唐克林、谭惠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跃公司返还吴敏、刘雷、吴思婷、翁菊娣、唐艳华、吴毅恒、唐克林、谭惠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3024号商铺;2、何跃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商铺使用费48,950.96元和利息(以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欠付的使用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敏、刘雷、吴思婷、翁菊娣、唐艳华、吴毅恒、唐克林、谭惠容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使用费43,1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敏、刘雷、吴思婷、翁菊娣、唐艳华、吴毅恒、唐克林、谭惠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2016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的“关于收回何跃经营权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已作认定。何跃公司收到上述业主大会的决议后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何跃公司对欠付期间的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标准问题,鉴于何跃公司与已签订租赁合同的部分出租人约定,按照出租人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支付年租金收益并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采纳出租人关于年使用费以3.8%为基础进行环比增长的意见,酌定仍维持3.8%的年使用费标准,已充分考虑到了何跃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该处理结果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亦不相悖。何跃公司要求进一步下调使用费标准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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