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红,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晓红、徐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使用费的判决,对于2016年6月1日后的使用费按投资额2.1%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何跃公司与北上海商业广场相关业主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何跃公司按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进行过渡性托管,托管期间租金按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收支状况决定,故其仅同意按投资额2.1%标准支付欠付的使用费,一审法院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判决,会造成入不敷出,致其无法正常经营。
尹晓红、徐艳辩称,不同意何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尹晓红、徐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跃公司返还尹晓红、徐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1层120号商铺;2、何跃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19,760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使用费25,090元(每年按总投资额的4.2%)及利息(以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欠付的使用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晓红、徐艳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使用费33,0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尹晓红、徐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2016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的“关于收回何跃公司经营权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已作认定。何跃公司收到上述业主大会的决议后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何跃公司对欠付期间的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标准问题,鉴于何跃公司与已签订租赁合同的部分出租人约定,按照出租人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支付年租金收益并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采纳出租人关于年使用费以3.8%为基础进行环比增长的意见,酌定仍维持3.8%的年使用费标准,已充分考虑到了何跃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该处理结果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亦不相悖。何跃公司要求进一步下调使用费标准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幸冬
审判员:卢薇薇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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