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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小燕、叶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燕,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敏,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燕、叶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使用费的判决,对于2016年6月1日后的使用费按投资额2.1%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何跃公司与北上海商业广场相关业主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何跃公司按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进行过渡性托管,托管期间租金按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收支状况决定,故其仅同意按投资额2.1%标准支付欠付的使用费,一审法院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判决,会造成入不敷出,致其无法正常经营。
  黄小燕、叶国敏共同辩称,不同意何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黄小燕、叶国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跃公司返还黄小燕、叶国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1348号商铺;2、要求何跃公司按每季度6,978.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季度6,462元的标准,向黄小燕、叶国敏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扣除已付金额8,502元);二、驳回黄小燕、叶国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2016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的“关于收回何跃公司经营权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已作认定。何跃公司收到上述业主大会的决议后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何跃公司对欠付期间的使用费负有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标准问题,鉴于何跃公司与已签订租赁合同的部分出租人约定,按照出租人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支付年租金收益并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采纳出租人关于年使用费以3.8%为基础进行环比增长的意见,酌定仍维持3.8%的年使用费标准,已充分考虑到了何跃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该处理结果与业主大会的决议亦不相悖。何跃公司要求进一步下调使用费标准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幸冬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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