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天昆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文,总经理。
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0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计98,0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续租)》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陶干路XXX号内的房屋,用作员工宿舍,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电费半年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支付拖欠款项。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续租)》一份,约定由被告续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陶干路XXX号外来人口居住中心1号楼106、108、110、122、404、406、408、410、412、418室(带独立卫生间)住房10间,租金为每间每月600元,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号楼104、112、118、120、124、414、416(不带独立卫生间)住房7间,租金为每间每月600元,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2号楼304、306、328、332(带独立卫生间)住房4间,租金为每间每月800元;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及付款方式:水费有独立水表的每吨6元,无独立水表的每月80元(与房租一并按年一次性支付),电费每度1.5元(按实用金额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需一次性支付上述21间住房的全部租金计135,6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25间房屋保证金计25,000元,其中原房屋租赁协议所涉1号楼402、116、102、326室住房4间于2018年底到期未再续租)。如逾期交付房租的,被告除按照逾期交付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付给原告外,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可采用原告认为必要的收房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对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承租期满后的继租及入住人员条件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计98,010元(含原房屋租赁协议所涉1号楼402、116、102、326室4间住房所欠水电费547.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主要有《房屋租赁协议(续租)》、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水电房租水费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计98,0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520元,由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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